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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中国计量法】,我想对你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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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士
发表于 2014-11-7 13:13: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巴西木 于 2015-4-19 18:01 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3年修订)
(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5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
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采用国际单位制。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废除。废除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五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二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四条 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七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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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生
发表于 2014-11-7 13:28:4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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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这里咋显示得是乱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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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4-11-7 13:29:50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帖奖励 +2 金币

发的太乱,要编辑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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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生
发表于 2014-11-7 13:30:29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帖奖励 +2 金币

木木发的什么内容啊,怎么这么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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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4-11-7 14:11:19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帖奖励 +2 金币

给钱啥都好,什么合格证啊什么的自己回家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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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师
发表于 2014-11-7 14:28:3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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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国家机构需要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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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4-11-7 14:28:4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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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法是个基本法。是全行业通用的。
目前最大的问题我认为是:
1、收费过高,企业负担过重;
2、检定没有原始记录,不符合现行GMP的要求;
3、大范围的强检需要改良,部分计量器具可以采用企业校准的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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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4-11-7 15:10:04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帖奖励 +2 金币

哎,一言难尽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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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4-11-7 16:49:3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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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确实是第五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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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4-11-9 10:38:57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帖奖励 +2 金币

计量法阻碍了药企的发展,成为了一个鸡肋。不做违反计量法,企业自己做,说你企业没有资格。
检验没有原始数据,只有一张纸,屁用不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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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4-11-12 16:20:41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帖奖励 +2 金币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
这么来说,正规厂家新购买的有合格证的计量仪器都是检定过的?
不需要送检,直接能用?

点评

不是这样的。正规厂家新购买的计量仪器都必须进行检定(属于强制检定的仪器)。  发表于 2014-11-12 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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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4-12-18 15:22:3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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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定是必须的  但是存在改进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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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4-12-18 17:19:36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帖奖励 +2 金币

看怎么执行
计量单位有没有那个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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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4-12-22 09:21:02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帖奖励 +2 金币

谢谢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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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5 09:07:2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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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包拿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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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5-3-25 11:16:30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帖奖励 +2 金币

计量!已经严重的违背了曾经建立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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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5-4-19 17:23:4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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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我感觉需要新版的计量法出来了,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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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5-4-23 07:55:52 | 显示全部楼层
借这个宝地讨论一下: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是不是意味着企业的计量检定必须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经“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企业是否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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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5-4-23 08:33:58 | 显示全部楼层
现在制药行业使用的很多仪器都很高级,国家和地方的检定规程有些根本没有,或者跟不上;区级的计量行政部门简单的检定能做(像压力表、砝码、温度之类的),其他的他们也做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最新修正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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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5-8 17:28:27 | 显示全部楼层
行政垄断,变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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