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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红茶. 于 2017-9-29 20:33 编辑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8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4号公布) (一)将第五条第三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生产地址及注册地址、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修改为“企业营业执照,生产地址及注册地址、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 (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注射剂、生物制品(不含疫苗制品、血液制品)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委托生产申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受理和审批”,修改为“药品委托生产申请,由委托双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 (三)删去第二十九条。(原文为: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外的其他药品委托生产申请,由委托生产双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 (四)将第三十条“由委托方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修改为“由委托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http://www.cfda.gov.cn/WS01/CL0783/1781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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