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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动态] “共用研究数据”并非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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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 蒲公英Ouryao
撰稿| 戴绪霖
一、引言
2025年12月,国家药监局药品审评中心(CDE)发布《化学仿制药药学研究重大缺陷(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重大缺陷》),首次将“不同申请共用研究数据”纳入重大缺陷清单,并明确“不再要求补充资料,直接不予批准”。
该条款一经披露即引发产业界与学术界广泛争议:
一方面,我国仿制药申报量常年维持4000+件/年,重复开展溶出曲线、杂质谱、稳定性等研究将造成巨大资源浪费;
另一方面,欧美日等成熟市场均通过“Duplicate MA”“Authorized Generic”“Informed Consent”等制度鼓励在严格授权前提下共用数据,以提高审评效率、保障质量一致性。
二、共用研究数据的好处——已被全球验证
2.1成本与效率
EMA数据显示,采用同一CMC模块的Duplicate MA平均审评周期缩短30%,企业再投入成本降低40%–60%。FDA的Type-10 NDA(Duplicate)制度使首仿与“授权仿制药”同步上市,平均节省3–4个月审评时间。
2.2质量一致性
当不同申请引用同一份经过验证的完整数据包时,可避免“同品种不同标准”导致的质量漂移。欧洲专利悬崖期上市后3年抽检表明,Duplicate MA产品与原研药的质量偏差率(OOS率)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
2.3伦理与可持续
共用毒理与临床数据可显著减少动物实验,契合“3R”原则。ICH M4指南亦明确指出:“一旦核心安全数据被充分验证,跨区域引用优于重复试验”。
三、全球监管态度——从“允许”到“鼓励”
3.1欧盟:Duplicate MA写入法规
Article 82(1)of Reg.(EC)726/2004规定,同一集团可在“专利/SPC差异”或“共营销”场景下申请Duplicate MA,仅需提交“Dossier Identity Declaration”,无需重复全套实验。2023年EMA统计,约18%的集中审批仿制药通过该路径获批。
3.2美国:多通道并存
•Type-10 NDA(Duplicate)
•505(b)(2)“bridge”路径
•Authorized Generic(ANDA交叉引用)
FDA指南明确,只要申请人获得“Right of Reference”且数据可追溯,即不构成“数据造假”或“资料不完整”。
3.3英国:脱欧后沿用EU理念
MHRA 2025年1月生效的《Duplicate Application Guidance》要求:①申请人提交Duplicate Declaration;②承诺SmPC与原版保持一致;③建立共用数据登记簿(Common Data Ledger)供飞行检查溯源。
3.4加拿大与日本:虽无“Duplicate”之名,行“多DIN”之实
Health Canada对同一处方不同商品名发放独立DIN,但允许全套CMC数据交叉引用;PMDA通过“共同開発(Co-development)”备案实现同类效果。
综上,全球主流监管区均未将“共用数据”视为重大缺陷,而是把重心放在“数据权属清晰、授权链条完整、溯源路径可查”。
四、将“共用数据”一刀切列为重大缺陷的潜在问题
4.1诱发“隐形共享”——更难监管
若法规绝对禁止,企业可能转而采用“ghost writer”式隐性共享:以不同实验室名义重复出具图谱,反而增加核查难度。
4.2抑制“优质仿制”——与53号文目标背离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深化药品医疗器械监管改革促进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4〕53号)明确提出“优化审评机制、减少重复研究”。一刀切否定共用数据,与“提质增效”精神相悖。
4.3国际注册壁垒——“走出去”难度加大
中国企业在美欧提交ANDA/MAA时,普遍通过Authorized Generic或Duplicate路径共享原料药DMF。若国内认定“共用即重大缺陷”,将导致国内外注册策略冲突,增加“双轨”成本。
五、监管建议——数据治理“四步法”
借鉴欧美经验,建议将条款修订为:
步骤1:数据权属声明(Data Ownership Statement)
申请人须提交“数据使用授权书”或“Right of Reference Letter”,明确原始研究单位、共享范围与有效期。
步骤2:共用数据登记(Common Data Ledger)
建立国家局“共用数据登记平台”,实现图谱、方法学验证报告、稳定性等关键研究资料的哈希值存证,供核查员飞行检查比对。
步骤3:差异风险评估(Gap&Risk Assessment)
若新申请与原始数据存在工艺批量、杂质谱、溶出曲线等差异,需按ICH Q5E/Q14进行桥接评价,而非简单“重新做”。
步骤4:责任追究机制(Liability Linkage)
对伪造授权、擅自篡改图谱的,按《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113条“虚假申报”追责;对合规共享的,给予审评绿色通道。
通过“四步法”,既守住数据真实底线,又避免“误杀”合规共享,真正实现53号文提出的“提质增效”目标。
六、结论
“共用研究数据”是全球仿制药监管的大势所趋,其本身并非原罪;真正的风险在于权属不清、授权不明、溯源困难。建议《重大缺陷》相关条款由“一刀切禁止”转向“基于风险的数据治理”,在保障数据真实完整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减少重复研究,加快高质量仿制药上市,惠及公众健康。
欢迎留言,更多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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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沙发
发表于 昨天 09:27 | 只看该作者
典型的官僚主义作风,国家设立这个部门的初衷是为了保证用药安全,是为了让专业的人来把关,来降低风险的,你们不能因为小概率事件就采取一刀切方式,不要忘记初心,为人民服务,减轻企业负担。否则你们也是助推药价高的因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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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板凳
发表于 11 小时前 | 只看该作者
1. 建“重大缺陷案例库”
原文提到“参考国际相关技术要求”,我们的建议是:CDE能否牵头做一份“重大缺陷典型案例库”?
比如“起始原料不符合ICH Q11”,到底哪些情况算“不符合”?是杂质谱没做全,还是来源追溯不到位?BE研究里,哪些数据缺失会直接判定重大缺陷?如果能把既往不批准案例整理成正反案例,再定期更新最新审评案例,企业就不用靠“猜”来规避风险。
这不是空想——FDA和EMA早就这么做了,他们的案例库是企业研发的“导航图”,咱们也需要这样的“明路”。
2. 数据共用别“一刀切”:
文件明确“不同申请共用研究数据”算重大缺陷,但我们想补充:能不能加个“允许条件”?
比如我们集团内部,同一生产场地、同一套验证过的研发平台,生产的不同品种要做“通用辅料相容性研究”,数据完全一致。如果非要每报一个品种就重做一次,不仅增加研发成本,还浪费审评资源。
我们建议:共用数据可以限定在“非品种特异性数据”(像基础分析方法验证、设备适用性验证这些),但品种专属的工艺验证、稳定性研究绝对不能共用。而且企业得提交“合理性论证报告”,把数据来源、一致性验证结果说清楚,CDE再把关。这样既防了“浑水摸鱼”,也给合规企业减了负。
3. 参比制剂“早提醒”:
有个同行的经历特别可惜:申报到一半,突然发现参比制剂因为海外原研退市,被判定资料无效,几百万研发投入打了水漂。
文件说“参比制剂选择不符合要求”算重大缺陷,但按受理审查指南,这个问题本该在受理环节就指出。我们盼着CDE能建立“参比制剂动态更新清单”,提前公示可能退市或标准变更的品种,给企业留足调整时间。别等企业把活儿干完了,才说“参比制剂不对”。
4. 原辅包信息“亮明牌”:
文件规定“用未通过审评的原辅包”算重大缺陷,但现在原辅包登记平台上的“I”状态(在审评中),企业根本没法判断是“还在审”还是“审没过”。
建议CDE在平台上明确标示“未通过审评”的原辅包,让企业一眼能看清,不用在“猜状态”上浪费时间。
5. 建申诉机制:
最后一条,也是很多同行的共同诉求:能不能建个重大缺陷申诉机制?
有时候企业可能因为补充资料提交不及时,或者对缺陷认定有异议,希望能有个“说理”的渠道。比如规定企业收到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诉,CDE在10个工作日内复核。这样既能避免“一刀切”的误判,也能让企业的研发投入更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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