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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恒瑞“艾立妥”商标注册一审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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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士
发表于 2019-9-3 14:07: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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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红茶. 于 2019-9-3 14:11 编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3518号

原告: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飘扬,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雪,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408号关于第27389853号“艾立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4月17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原告申请的第27389853号“艾立妥”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3421646号“艾克立妥”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三、诉争商标及原告企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四、诉争商标是基于原告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五、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六、引证商标知名度较低,不存在混淆可能。七、原告在先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7389853
3、申请日期:2017年11月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5类0501群组):人用药;药用胶囊;针剂;片剂;原料药;中药成药;医药制剂;膏剂;化学药物制剂;医用药物。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号:3421646
3、申请日期:2002年12月31日。
4、专用期限:2014年9月28日至2024年9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5类0501群组):人用药;各种针剂;片剂;酊剂;水剂;膏药;原料药;中药成药;胶丸;生化药品。
三、其他事实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5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和诉争商标具有知名度及诉争商标是原告在先知名商标的延续注册。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诉争商标由文字“艾立妥”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艾克立妥”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二者均无确切含义,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进行商标近似性比对时应当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引证商标如具有较高知名度可能增加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但并不能因引证商标知名度不高而当然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即引证商标知名度不高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原告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原告关于诉争商标是其在先商标延续注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希望法院中止审理。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对于引证商标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智涛

人民陪审员  刘小红

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春锦

书 记 员  王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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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9-9-3 14:51:49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也太相近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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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9-9-3 15:48:05 | 显示全部楼层
很专业,没看太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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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士
发表于 2019-9-3 21:06:3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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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士
发表于 2019-9-4 06:55:54 | 显示全部楼层
挨着脱

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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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生
发表于 2019-9-4 07:34:11 | 显示全部楼层
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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