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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山东省药监局 编辑:水晶
7月23日,山东省药监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生产检查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知。
为提高行政效能,简化程序,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纳入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并由持有人进行年度报告,由所在检查分局进行日常监管,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有明确要求的,原则上无需申请药品GMP符合性检查: 1.受托生产企业通过持有人变更将受托生产品种变更为自行生产的,相应剂型(车间/生产线)通过GMP符合性检查的。 2.已通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车间或生产线,生产设施设备变更、局部功能间调整或改建扩建部分房间,不涉及重大/中等技术审评的。 3.持有人变更药品生产场地,变更后的车间/生产线已通过GMP符合性检查的。 4.仿制药注册获批后的依申请开展的GMP符合性检查,产品所在车间和生产线已通过符合性检查的。 优化GMP符合性检查2种情形 1.涉及委托生产时,受托生产企业相应剂型(生产车间/生产线)已通过GMP符合性检查的(生物制品、无菌药品等高风险药品,同一剂型一年内或者所在生产线三年内;其他类型药品的,同一剂型三年内或者所在生产线五年内),对持有人进行GMP符合性检查。 2.已上市多个原料药品种变更到同一车间和生产线的,基于风险,选择代表性品种开展GMP符合性检查。 融合现场检查3种情形 1.企业同一时段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药品注册研制和生产现场核查、再注册恢复生产、药品GMP符合性检查以及常规检查可同步或合并进行。 2.对于检查范围内所涉及的相关质量管理、机构与人员、厂房设施、设备、物料与产品、生产管理、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仓储等内容在一年内已通过本省、其他省及境外其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检查机构),经省药监局组织评估后可开展针对性检查。 3.生产企业同一时段提交多个品种变更制剂生产场地的,基于风险原则,同一剂型或同一生产线,可选择代表性品种(如复杂工艺、大批量)开展现场注册核查。确因技术审评需要,可对未检查的品种开展现场检查。 优先检查7种情形 为鼓励创新,促进产业高质量发展,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安排现场检查。 1.国家药监局按优先审评审批程序批准上市的未满5年的药品; 2.获批上市未满5年的创新药或改良型新药; 3.获批上市的抗体药品、核酸药品、联合疫苗、基因工程药品、细胞与基因治疗药物等临床急需类生物制品; 4.国家级集采新中选药品; 5.纳入最新版国家或省级短缺药品清单的已上市药品; 6.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急需的已上市药品; 7.其他经省药监局评估可优先安排检查的情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国办发〔2024〕54号)有关规定和国家药监局《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等要求,进一步规范我省药品生产检查行为、优化生产检查情形,提升药品生产监管效能,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服务我省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我局起草了《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生产检查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5年8月23日前,将有关意见以电子邮件形式反馈我局。 邮箱:ypshengchanchu shandong.cn。 附件: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生产检查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23日 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生产检查 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药品生产检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工作程序(试行)》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山东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山东省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相关质量管理规范和药品标准等情况进行核查、检查的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根据检查性质和目的,药品生产检查包括许可检查、药品注册生产现场核查(以下简称注册核查)、依申请开展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MP)符合性检查、常规检查、有因检查、其他检查等,上述检查按照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及GMP、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VP)和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AP)等要求开展。常规检查以上市后检查为主,包括日常监督检查、依职责开展的GMP符合性检查、GVP检查、委托生产延伸检查、GAP延伸检查等。 第四条药品生产检查坚持风险管理理念,强化风险隐患排查和化解,推动以事项为主的检查向以发现风险为主的检查转变,深挖潜在的风险隐患,保证检查质量,务求检查实效。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综合运用各类监管手段,科学优化药品生产检查,在确保质量安全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统筹融合一定周期内对同一企业开展的不同检查任务,提高检查协同性。 第五条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药监局)负责组织全省药品生产的检查工作,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部署检查任务,组织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风险进行处置等。 省药监局区域检查分局(以下简称检查分局)、省食品药品审评查验中心、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依职责落实省药监局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和各类检查任务,根据省药监局安排做好检查后处置相关工作。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省医疗器械和药品包装检验研究院等机构为药品检查提供检验技术支撑,根据省药监局要求抽调派员参加药品生产检查。 第二章检查计划制定 第六条省药监局依据风险评估和融合检查原则制定药品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被检查单位名单、检查内容、检查重点、检查方式、检查要求等,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中应当确定对一定比例的被检查单位开展GMP符合性检查。 第七条省药监局建立药品生产融合检查工作机制,并推进实施。融合检查可以融合许可检查、注册核查、常规检查、依申请开展的GMP符合性检查等,制定融合检查报告模板,实现“进一次门办多件事”检查效能最大化。 第八条省药监局相关处室做好检查的统筹指导,检查分局定期收集辖区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涉及到药品生产许可检查、注册核查、依申请开展的GMP符合性检查等需求,省食品药品审评查验中心负责牵头涉及本单位检查任务的融合实施,检查分局尚未完成涉及企业日常监督检查任务的,应当配合并派员参与融合检查。分局自行或先行开展日常监督检查的,应当主动做好与委托生产延伸检查、GVP检查、GAP延伸检查等检查的融合。 第九条对同一持有人或药品生产企业涉及的许可检查、注册核查、GMP符合性检查、GVP检查等多项检查事项,原则上实施融合检查,成立一个联合检查组,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分工,确保检查工作的统一、协调和检查质效。必要时,应当适当增加检查人员数量或延长检查时间等。 第十条派出检查单位在实施检查前,应当根据检查任务制定检查方案,在检查前充分沟通,统一检查思路。制定方案时应当结合被检查单位既往接受检查情况,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地情况、剂型品种特点及生产工艺等情况,明确检查事项、时间和检查方式等,基于风险分析确定检查重点。必要时,参加检查的检查员可以参与检查方案的制定。检查组应当按照检查方案实施现场检查,务求检查实效。检查员应当提前熟悉检查资料等内容,现场检查前召开检查预备会。检查方案如需变更的,应当报经派出检查单位同意。 第三章检查实施 第十一条检查组到达被检查单位后,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执法证明文件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权开展检查的检查通知等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现场检查开始时,检查组应当召开首次会议,确认检查范围,告知检查纪律、廉政纪律、注意事项以及被检查单位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采取不预先告知检查方式的除外。 第十三条检查过程中,根据任务需要或检查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被检查单位的产品、原料药、药用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等按照《药品抽样原则及程序》等要求抽样、送检。 第十四条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可能存在药品质量安全风险的,检查组应当将发现的问题和处理建议立即报告派出检查单位,并做好相关证据的固定工作。派出单位报告省药监局后,在省药监局统一部署下做好调查和处置工作。 第十五条检查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分析汇总,客观、公平、公正地对检查中发现的缺陷进行分级。 第十六条对持有人或药品生产企业的GMP符合性的检查,依据《药品生产现场检查风险评定指导原则》确定缺陷的风险等级。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重复出现前次检查发现缺陷的或没有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防止此类缺陷再次发生,可以相应提升风险等级。 第十七条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召开末次会议向被检查单位通报、确认现场检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检查缺陷项目、风险等级、建议的现场检查结论和检查结果处理建议)。 被检查单位有异议的,可以当场提出、提交证据和书面材料进行陈述申辩。检查组应当如实记录,并结合陈述申辩内容,客观、公平、公正地确定检查缺陷并合理分级。 第十八条检查缺陷及其风险等级、处理建议等应形成书面的检查缺陷情况表,并经检查组全体成员和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负责人签字确认,由双方各执一份。 第十九条检查组应当根据缺陷内容,按照相应的评定标准进行评定,提出现场检查结论,并将现场检查结论和处理建议列入现场检查报告。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完成后5日内将现场检查报告、检查缺陷项目表、检查记录及相关资料报送派出检查单位。 现场检查结果为不符合要求的,检查组应当立即将检查结果通报被检查单位所在地的检查分局、派出检查单位和省药监局。 第二十条根据检查类型分别出具注册核查报告和监督检查报告。同一检查组形成的不同报告,检查发现、缺陷认定、检查结论判定上应当保持一致。当集体讨论意见不一致时,报请派组单位研判确定。 第二十一条根据检查类型出具现场检查结论。药品生产许可检查、药品GMP符合性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现场检查结论分为符合要求、待整改后评定、不符合要求;注册核查结论分为通过、不通过。 第四章检查报告评定和结果处理 第二十二条派出检查单位应当自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后15日内审核现场检查报告,并形成审核意见。必要时可对缺陷项目和检查结论进行重新调整和认定,并及时将调整后的缺陷项目书面提供给被检查单位。 被检查单位按照整改计划完成整改后,应当及时将整改情况形成补充整改报告报送派出检查单位。必要时,派出检查单位可以对被检查单位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三条现场检查结论审核后为待整改后评定的,派出检查单位应当自收到整改报告后20日内,形成综合评定结论,出具《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根据整改报告审核情况,必要时派出检查单位可进行现场复核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补充提交整改材料,相关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 现场检查结论审核后为符合要求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派出检查单位应当自结论认定之日起10日内,形成综合评定结论,出具《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 第二十四条省药监局依据省食品药品审评查验中心综合评定结论于20日内出具《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告知书》,并及时提供给被检查单位,抄送被检查单位所在地分局;常规检查按季度在省药监局官方网站公开检查结果。 《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告知书》应当包括通知书编号、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检查范围、检查时间、检查依据、检查结果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实施药品检查的检查机构应当将检查方案、检查报告、检查缺陷项目表、整改报告、《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告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等进行整理归档保存。 第五章跨省检查的协作 第二十六条省药监局和检查分局根据我省持有人跨省委托生产等质量管理责任落实情况,可以与受托生产企业所在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联合检查或者延伸检查。 第二十七条开展联合检查的,省药监局应当向跨省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出书面联系函。省药监局或者检查分局派出2名以上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开展延伸检查。 第二十八条接到外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联合检查我省受托药品生产企业的函,由所在地检查分局配合开展联合检查。必要时可由省药监局协调派出检查员参与检查。 第二十九条接到外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法线索协查时,由省药监局统筹,相关处室、检查分局和单位依职责和相关规定及时组织协查、回复等工作。 第六章检查的管理 第三十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检查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时,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接受检查,积极予以配合,并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记录、票据、数据、信息等相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逃避、拖延或者阻碍检查。 第三十一条被检查单位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视为其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现场检查结论直接判定不符合要求并报告派出单位。派出单位应当10日内,形成综合评定结论,出具《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报告省药监局并告知被检查单位所在地检查分局。检查分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必要时可由省药监局协调派出执法人员参与调查、处置。 第三十二条被检查单位在安全隐患排除后,应当向作出风险控制措施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解除风险控制措施的申请,并提交整改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整改情况组织评估,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现场检查,确认整改符合要求后解除相关风险控制措施,并向社会及时公布结果。 第三十三条省药监局发现被检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产品足以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危害,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向国家药监局和省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药品检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药品监管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法定程序、标准、时限要求,实事求是、科学公正开展检查。履行检查责任不到位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省药监局鼓励药品生产检查员在药品生产检查中发现药品安全风险隐患。对发现重大药品安全风险,由药品监管部门采取行政处理措施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对相关检查员给予通报表扬。鼓励支持检查员所在单位对通报的检查员,在年度考核、职称评定、评优树先中给予政策倾斜。 第三十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检查和稽查的衔接,在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负责案件查办、药品检查、法制部门及检验检测等部门应当按其职责开展相应工作,同时加强相互之间的协作衔接。 第三十七条依据风险管理原则研判,可以视情况采取现场检查、远程检查、书面材料审查等单一或混合检查方法。鼓励各单位根据检查任务,充分运用外部数据比对分析、大数据筛查、远程检查、企业自主提交材料等手段探索开展非现场监管。 第三十八条各检查分局开展日常监督检查的具体实施程序和要求,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鼓励各检查分局对辖区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按照GMP要求组织开展常规检查,经检查认为符合GMP要求,可以提请省药监局出具《符合性检查结果告知书》,以满足持有人或生产企业因产品出口、研发注册申报等事项的使用需求。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对经备案的中药提取物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制剂室的生产检查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国家药监局和省药监局相关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第四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药监局、省药监局发布实施新政策文件对药品生产检查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前省药监局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要求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药品生产现场检查优化情形 附件 药品生产现场检查优化情形 一、书面审查情形 符合以下情形的,企业按照要求提交申报资料,结合既往检查情况和日常监管情况,可进行书面审查。基于风险,必要时开展现场检查: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检查事项 1.拟申请重新发证的持有人或药品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制剂,保持正常生产状态、在证书有效期内未发生违法行为,且在《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检查频次内通过所在检查分局开展的日常监督检查的。 2.申请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B.委托生产的持有人)变更,用于受让其他持有人药品,且承诺持有人变更后药品生产场地同时发生变更的。 (二)药品GMP符合性检查事项 1.已批准再注册药品恢复生产,该品种所在生产线已通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且处于正常生产状态的。 2.药品仅变更持有人,且变更后的持有人非首次取得相应剂型注册证书,且已通过相应剂型(包括委托品种涉及的剂型)GMP符合性检查的;持有人增加同剂型产品委托生产,该剂型已通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但创新药、改良型新药以及生物制品等依申请开展的GMP符合性检查除外。 二、无需开展GMP符合性检查情形 为提高行政效能,简化程序,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纳入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并由持有人进行年度报告,由所在检查分局进行日常监管,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有明确要求的,原则上无需申请药品GMP符合性检查: 1.受托生产企业通过持有人变更将受托生产品种变更为自行生产的,相应剂型(车间/生产线)通过GMP符合性检查的。 2.已通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车间或生产线,生产设施设备变更、局部功能间调整或改建扩建部分房间,不涉及重大/中等技术审评的。 3.持有人变更药品生产场地,变更后的车间/生产线已通过GMP符合性检查的。 4.仿制药注册获批后的依申请开展的GMP符合性检查,产品所在车间和生产线已通过符合性检查的。 三、优化GMP符合性检查情形 1.涉及委托生产时,受托生产企业相应剂型(生产车间/生产线)已通过GMP符合性检查的(生物制品、无菌药品等高风险药品,同一剂型一年内或者所在生产线三年内;其他类型药品的,同一剂型三年内或者所在生产线五年内),对持有人进行GMP符合性检查。 2.已上市多个原料药品种变更到同一车间和生产线的,基于风险,选择代表性品种开展GMP符合性检查。 四、融合现场检查情形 1.企业同一时段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药品注册研制和生产现场核查、再注册恢复生产、药品GMP符合性检查以及常规检查可同步或合并进行。 2.对于检查范围内所涉及的相关质量管理、机构与人员、厂房设施、设备、物料与产品、生产管理、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仓储等内容在一年内已通过本省、其他省及境外其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检查机构),经省药监局组织评估后可开展针对性检查。 3.生产企业同一时段提交多个品种变更制剂生产场地的,基于风险原则,同一剂型或同一生产线,可选择代表性品种(如复杂工艺、大批量)开展现场注册核查。确因技术审评需要,可对未检查的品种开展现场检查。 五、优先检查情形 为鼓励创新,促进产业高质量发展,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安排现场检查。 1.国家药监局按优先审评审批程序批准上市的未满5年的药品; 2.获批上市未满5年的创新药或改良型新药; 3.获批上市的抗体药品、核酸药品、联合疫苗、基因工程药品、细胞与基因治疗药物等临床急需类生物制品; 4.国家级集采新中选药品; 5.纳入最新版国家或省级短缺药品清单的已上市药品; 6.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急需的已上市药品; 7.其他经省药监局评估可优先安排检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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