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民终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西林科龙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江西井冈山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0H。
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星,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腾芳,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泰和县纯真龙脑樟基地。。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林业局森林苗圃注册号:360826310012825。
投资人:曾超,该基地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安,该基地工作人员。
江西林科龙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科公司)诉泰和县纯真龙脑樟基地(以下简称纯真基地)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林科公司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林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星、纯真基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安到庭接受询问,鉴定人韩卫杰、涂飞云就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说明等鉴定事项到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纯真基地立即停止龙脑樟育苗、种植、加工等侵权行为,立即销毁已经种植或者培育的龙脑樟;赔偿林科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公证费由纯真基地负担。事实和理由:纯真基地侵犯了林科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首先,“龙脑1号”申请人在发现叶片中含有龙脑的樟树的初期,对此类樟树并没有准确的命名,所以自己命名为“龙脑樟”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后来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龙脑樟”是该类樟树的统称,不能作为一种特有樟树品种的命名,遂发函要求申请人变更名称,申请人将“龙脑樟”变更为“龙脑1号”,所以申请材料说明书中的“龙脑樟”其实就是“龙脑1号”。其次,一审中林科公司提交了“龙脑1号”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材料,在申请材料的说明书中对“龙脑1号”的特征、特性进行了全面描述,其具备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而不是龙脑樟的一般特征。最后,在“龙脑1号”申请资料的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及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权办公室在网上的公示,“龙脑1号”特异性最基本的特征是的精油含量1.53%—2.60%,右旋龙脑含量52%—91%。根据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林鉴字第1122号鉴定意见书,分析对比遂川、泰和(1)、泰和(2)及青原山的样品中精油、右旋龙脑的含量,得出泰和(1)、泰和(2)及青原山样品中精油含量在“龙脑1号”范围之内。因此,纯真基地生产、销售的品种就是“龙脑1号”。纯真基地未提交其发现、培育、选种的原始资料,无法证明其生产、销售的龙脑樟的合法来源,没有证据反驳其种植品种不是“龙脑1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规定,纯真基地的行为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认定林科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以证实其所称植物新品种“龙脑1号”清晰、明确的特征、特性,并由林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错误。
纯真基地辩称,林科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说明书摘要只是对一般龙脑樟的特征、特性描述,不能体现龙脑1号的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
林科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纯真基地立即停止龙脑樟育苗、种植、龙脑樟加工等侵权行为;2.纯真基地立即销毁已经种植或者培育的龙脑樟;3.纯真基地赔偿林科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公证费及律师费等由纯真基地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名为“龙脑1号”的植物新品种权申请于2009年8月17日,国家林业局于2011年3月4日发布授权公告,品种权号:20110010,品种权人为吉安市林业科学研究所。2014年2月21日,通过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吉安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将“龙脑1号”植物新品种权转让给周军;2016年1月1日,通过签订《产权赠予合同书》,周军将“龙脑1号”植物新品种权转让给江西林科龙脑科技有限公司,该植物新品种权在保护期内。
2016年2月29日,林科公司申请江西省吉安市庐陵公证处(以下简称庐陵公证处),对其购买纯真基地苗木及对购买的样品封存过程进行保全公证。2016年3月3日10时30分左右,庐陵公证处公证员与林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天鸿一同来到纯真基地,以每棵3元,购买了约100棵龙脑樟苗木,李天鸿付了300元,纯真基地负责人出具一张写有“龙脑樟种苗,数量100棵,盖有泰和县纯真龙脑樟基地公章,收款人为曾广安”的收据。大概中午12时,公证员和某鸿一同回到庐陵公证处,将两捆苗木搬到公证处的办公室,把两捆苗木分别装进了两个绿色编织袋中,其中一个袋子用透明胶封了口,随后又把这两个袋子装进了一个纸箱里,包装完后加贴公证处封条并拍照,封装的苗木由李天鸿带回保管。上述购买苗木及封装苗木的过程均在公证员面前进行,庐陵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21张。庐陵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赣吉庐证内字第444号公证书。林科公司支付公证费2000元。
林科公司起诉纯真基地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于2016年4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请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在被申请人(纯真基地)处购买的龙脑樟苗木与申请人的龙脑樟苗木的相似度进行鉴定,确认是否落入申请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2016年6月28日,林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鉴定事项申请书,要求将鉴定事项变更为“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确定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是否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否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就“被控侵权苗木的特征、特性是否与授权品种龙脑1号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否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2016)林鉴字第1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检验过程:2016年9月22日,鉴定人会同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林科龙脑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泰和县纯真龙脑樟基地等相关人员,对相关人员确认的遂川、泰和(1)、泰和(2)及吉安青原山的樟树进行采样,其中在泰和(2)采集样品时泰和县纯真龙脑樟基地的人员未到现场。分析说明:在江西林科龙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龙脑1号申请材料中,主要对龙脑樟的特征特性进行了阐述,其特征为精油含量1.53%-2.60%,右旋龙脑含量52%-91%,而没有具体到龙脑1号。鉴定意见:本次鉴定所采集泰和(1)、泰和(2)及吉安青原山样品中精油含量和龙脑含量在龙脑1号品种申请材料中对龙脑樟特征描述的范围之内”。林科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此后,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出具“关于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2016)林鉴字第1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说明”载明:“……,在贵院提供的‘龙脑1号’品种申请材料中,第6部分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的详细说明中关于品种特异性的描述为‘龙脑樟是樟树中的一个特异类型,樟树五个类型在外观上没有差异,无法从外观上区别,龙脑型樟树叶油含右旋龙脑52%-91%’,即主要对龙脑樟的特异性进行了叙述,但没有清晰、明确地对‘龙脑1号’的特异性进行说明。我单位认为将龙脑型樟树的特征作为‘龙脑1号’的特异性进行判定较为欠妥。经慎重考虑,需要贵院进一步提供‘龙脑1号’清晰、明确的特征,我单位才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苗木的特征、特性是否与授权的品种龙脑1号的特征、特性相同”。
本案诉讼过程中,林科公司确认“关于龙脑1号特征特性的相关材料就是2010年7月1日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初审公告(第1002号)中关于龙脑1号的说明”,即:申请品种“龙脑1号”是从樟树自然授粉群体中发现的特异类型,其自然授粉种子育苗子代仍为龙脑樟的比例大约为20%-60%,因而分类培育和经营必须在苗期采用闻香法进行分类剔除其他类型的苗木。樟树的五个类型在外观上没有差异,无法从外观上区别。五个类型分类依据叶精油主成分划分,龙脑型樟树叶油含右旋龙脑52%-91%。截至目前,林科公司并未进一步提供植物新品种“龙脑1号”清晰、明确的特征、特性相关材料。
一审法院另查明:江西林科龙脑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4日,经营范围为提取物(天然冰片)(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及进出口业务;龙脑樟种植及其植物提取物(药用辅料除外)的生产、销售及咨询服务;……龙脑樟种苗培育、销售。泰和县纯真龙脑樟基地成立于2014年6月18日,经营范围为龙脑樟育苗、种植;龙脑樟加工。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属于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由此可见,本案中要判断被控侵权物是否侵害了林科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应当将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林科公司获得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进行对比后进行分析、判定。
本案诉讼中,经林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就“被控侵权苗木的特征、特性是否与授权品种龙脑1号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否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本次鉴定所采集泰和(1)、泰和(2)及吉安青原山样品中精油含量和龙脑含量在龙脑1号品种申请材料中对龙脑樟特征描述的范围之内”;而后,该鉴定中心又出具“关于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2016)林鉴字第1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说明”显示:“……,在贵院提供的‘龙脑1号’品种申请材料中,第6部分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的详细说明中关于品种特异性的描述为‘龙脑樟是樟树中的一个特异类型,樟树五个类型在外观上没有差异,无法从外观上区别,龙脑型樟树叶油含右旋龙脑52%-91%’,即主要对龙脑樟的特异性进行了叙述,但没有清晰、明确地对‘龙脑1号’的特异性进行说明。我单位认为将龙脑型樟树的特征作为‘龙脑1号’的特异性进行判定较为欠妥。经慎重考虑,需要贵院进一步提供‘龙脑1号’清晰、明确地特征,我单位才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苗木的特征、特性是否与授权的品种龙脑1号的特征、特性相同”;但截至目前,林科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以证实其所称植物新品种“龙脑1号”清晰、明确的特征、特性。因此,林科公司并未依照法律的规定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请求判令纯真基地承担侵害其植物新品种权的相关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江西林科龙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3800元,由江西林科龙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林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新证据(均为复印件):1.植物新品种权请求书;2.品种权申请受理通知书;3.初步审查予以修正通知书;4.缴纳审查费通知书。证明目的:林科公司申请并获得“龙脑1号”植物新品种的过程;申请材料的说明书中对龙脑樟的特征、特性的描述其实是对“龙脑1号”特征、特性的描述。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接受质询。鉴定人韩某、涂某就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林鉴字第1122号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说明等鉴定事项出席法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当庭答复“如果林科公司有证据证明‘龙脑1号’的特征就是龙脑樟的特征、特性,其申请鉴定的泰和(1)、泰和(2)的特征、特性就在此范围内”。
纯真基地质证认为,纯真基地种植的是龙脑樟,不是“龙脑1号”;龙脑樟不能和“龙脑1号”画等号。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林科公司提交的植物新品种权请求书、品种权申请受理通知书、初步审查予以修正通知书,证明林科公司2009年8月17日请求保护的植物新品种暂定名“龙脑樟”;缴纳审查费通知书,证明林科公司2009年8月17日提出名称为“龙脑1号”的品种权申请。结合一审证据材料分析,林科公司并未提供描述“龙脑1号”的特征、特性的证据,故其主张申请材料的说明书中对龙脑樟的特征、特性的描述其实是对“龙脑1号”特征、特性的描述,本院不予采纳。
2017年1月3日,江西林科龙脑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林科龙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林科公司不能证明其申请保护的植物新品种权的材料龙脑樟的特征、特性的描述即为“龙脑1号”特征、特性的描述,故其起诉纯真基地种植龙脑樟的行为侵害林科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缺乏请求权基础。林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江西林科龙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玉东
审 判 员 邹征优
审 判 员 丁保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龚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