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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广角] 一宗与中药材有一定相关性的植物新品种纠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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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士
发表于 2019-12-16 08:00: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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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民终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西林科龙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江西井冈山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0H。

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星,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腾芳,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泰和县纯真龙脑樟基地。。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林业局森林苗圃注册号:360826310012825。

投资人:曾超,该基地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安,该基地工作人员。



   江西林科龙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科公司)诉泰和县纯真龙脑樟基地(以下简称纯真基地)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林科公司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林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星、纯真基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安到庭接受询问,鉴定人韩卫杰、涂飞云就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说明等鉴定事项到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纯真基地立即停止龙脑樟育苗、种植、加工等侵权行为,立即销毁已经种植或者培育的龙脑樟;赔偿林科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公证费由纯真基地负担。事实和理由:纯真基地侵犯了林科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首先,“龙脑1号”申请人在发现叶片中含有龙脑的樟树的初期,对此类樟树并没有准确的命名,所以自己命名为“龙脑樟”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后来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龙脑樟”是该类樟树的统称,不能作为一种特有樟树品种的命名,遂发函要求申请人变更名称,申请人将“龙脑樟”变更为“龙脑1号”,所以申请材料说明书中的“龙脑樟”其实就是“龙脑1号”。其次,一审中林科公司提交了“龙脑1号”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材料,在申请材料的说明书中对“龙脑1号”的特征、特性进行了全面描述,其具备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而不是龙脑樟的一般特征。最后,在“龙脑1号”申请资料的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及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权办公室在网上的公示,“龙脑1号”特异性最基本的特征是的精油含量1.53%—2.60%,右旋龙脑含量52%—91%。根据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林鉴字第1122号鉴定意见书,分析对比遂川、泰和(1)、泰和(2)及青原山的样品中精油、右旋龙脑的含量,得出泰和(1)、泰和(2)及青原山样品中精油含量在“龙脑1号”范围之内。因此,纯真基地生产、销售的品种就是“龙脑1号”。纯真基地未提交其发现、培育、选种的原始资料,无法证明其生产、销售的龙脑樟的合法来源,没有证据反驳其种植品种不是“龙脑1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规定,纯真基地的行为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认定林科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以证实其所称植物新品种“龙脑1号”清晰、明确的特征、特性,并由林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错误。

   纯真基地辩称,林科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说明书摘要只是对一般龙脑樟的特征、特性描述,不能体现龙脑1号的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

   林科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纯真基地立即停止龙脑樟育苗、种植、龙脑樟加工等侵权行为;2.纯真基地立即销毁已经种植或者培育的龙脑樟;3.纯真基地赔偿林科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公证费及律师费等由纯真基地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名为“龙脑1号”的植物新品种权申请于2009年8月17日,国家林业局于2011年3月4日发布授权公告,品种权号:20110010,品种权人为吉安市林业科学研究所。2014年2月21日,通过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吉安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将“龙脑1号”植物新品种权转让给周军;2016年1月1日,通过签订《产权赠予合同书》,周军将“龙脑1号”植物新品种权转让给江西林科龙脑科技有限公司,该植物新品种权在保护期内。

   2016年2月29日,林科公司申请江西省吉安市庐陵公证处(以下简称庐陵公证处),对其购买纯真基地苗木及对购买的样品封存过程进行保全公证。2016年3月3日10时30分左右,庐陵公证处公证员与林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天鸿一同来到纯真基地,以每棵3元,购买了约100棵龙脑樟苗木,李天鸿付了300元,纯真基地负责人出具一张写有“龙脑樟种苗,数量100棵,盖有泰和县纯真龙脑樟基地公章,收款人为曾广安”的收据。大概中午12时,公证员和某鸿一同回到庐陵公证处,将两捆苗木搬到公证处的办公室,把两捆苗木分别装进了两个绿色编织袋中,其中一个袋子用透明胶封了口,随后又把这两个袋子装进了一个纸箱里,包装完后加贴公证处封条并拍照,封装的苗木由李天鸿带回保管。上述购买苗木及封装苗木的过程均在公证员面前进行,庐陵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21张。庐陵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赣吉庐证内字第444号公证书。林科公司支付公证费2000元。

   林科公司起诉纯真基地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于2016年4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请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在被申请人(纯真基地)处购买的龙脑樟苗木与申请人的龙脑樟苗木的相似度进行鉴定,确认是否落入申请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2016年6月28日,林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鉴定事项申请书,要求将鉴定事项变更为“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确定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是否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否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就“被控侵权苗木的特征、特性是否与授权品种龙脑1号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否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2016)林鉴字第1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检验过程:2016年9月22日,鉴定人会同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林科龙脑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泰和县纯真龙脑樟基地等相关人员,对相关人员确认的遂川、泰和(1)、泰和(2)及吉安青原山的樟树进行采样,其中在泰和(2)采集样品时泰和县纯真龙脑樟基地的人员未到现场。分析说明:在江西林科龙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龙脑1号申请材料中,主要对龙脑樟的特征特性进行了阐述,其特征为精油含量1.53%-2.60%,右旋龙脑含量52%-91%,而没有具体到龙脑1号。鉴定意见:本次鉴定所采集泰和(1)、泰和(2)及吉安青原山样品中精油含量和龙脑含量在龙脑1号品种申请材料中对龙脑樟特征描述的范围之内”。林科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此后,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出具“关于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2016)林鉴字第1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说明”载明:“……,在贵院提供的‘龙脑1号’品种申请材料中,第6部分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的详细说明中关于品种特异性的描述为‘龙脑樟是樟树中的一个特异类型,樟树五个类型在外观上没有差异,无法从外观上区别,龙脑型樟树叶油含右旋龙脑52%-91%’,即主要对龙脑樟的特异性进行了叙述,但没有清晰、明确地对‘龙脑1号’的特异性进行说明。我单位认为将龙脑型樟树的特征作为‘龙脑1号’的特异性进行判定较为欠妥。经慎重考虑,需要贵院进一步提供‘龙脑1号’清晰、明确的特征,我单位才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苗木的特征、特性是否与授权的品种龙脑1号的特征、特性相同”。

   本案诉讼过程中,林科公司确认“关于龙脑1号特征特性的相关材料就是2010年7月1日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初审公告(第1002号)中关于龙脑1号的说明”,即:申请品种“龙脑1号”是从樟树自然授粉群体中发现的特异类型,其自然授粉种子育苗子代仍为龙脑樟的比例大约为20%-60%,因而分类培育和经营必须在苗期采用闻香法进行分类剔除其他类型的苗木。樟树的五个类型在外观上没有差异,无法从外观上区别。五个类型分类依据叶精油主成分划分,龙脑型樟树叶油含右旋龙脑52%-91%。截至目前,林科公司并未进一步提供植物新品种“龙脑1号”清晰、明确的特征、特性相关材料。

   一审法院另查明:江西林科龙脑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4日,经营范围为提取物(天然冰片)(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及进出口业务;龙脑樟种植及其植物提取物(药用辅料除外)的生产、销售及咨询服务;……龙脑樟种苗培育、销售。泰和县纯真龙脑樟基地成立于2014年6月18日,经营范围为龙脑樟育苗、种植;龙脑樟加工。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属于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由此可见,本案中要判断被控侵权物是否侵害了林科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应当将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林科公司获得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进行对比后进行分析、判定。

   本案诉讼中,经林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就“被控侵权苗木的特征、特性是否与授权品种龙脑1号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否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本次鉴定所采集泰和(1)、泰和(2)及吉安青原山样品中精油含量和龙脑含量在龙脑1号品种申请材料中对龙脑樟特征描述的范围之内”;而后,该鉴定中心又出具“关于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2016)林鉴字第1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说明”显示:“……,在贵院提供的‘龙脑1号’品种申请材料中,第6部分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的详细说明中关于品种特异性的描述为‘龙脑樟是樟树中的一个特异类型,樟树五个类型在外观上没有差异,无法从外观上区别,龙脑型樟树叶油含右旋龙脑52%-91%’,即主要对龙脑樟的特异性进行了叙述,但没有清晰、明确地对‘龙脑1号’的特异性进行说明。我单位认为将龙脑型樟树的特征作为‘龙脑1号’的特异性进行判定较为欠妥。经慎重考虑,需要贵院进一步提供‘龙脑1号’清晰、明确地特征,我单位才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苗木的特征、特性是否与授权的品种龙脑1号的特征、特性相同”;但截至目前,林科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以证实其所称植物新品种“龙脑1号”清晰、明确的特征、特性。因此,林科公司并未依照法律的规定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请求判令纯真基地承担侵害其植物新品种权的相关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江西林科龙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3800元,由江西林科龙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林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新证据(均为复印件):1.植物新品种权请求书;2.品种权申请受理通知书;3.初步审查予以修正通知书;4.缴纳审查费通知书。证明目的:林科公司申请并获得“龙脑1号”植物新品种的过程;申请材料的说明书中对龙脑樟的特征、特性的描述其实是对“龙脑1号”特征、特性的描述。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接受质询。鉴定人韩某、涂某就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林鉴字第1122号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说明等鉴定事项出席法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当庭答复“如果林科公司有证据证明‘龙脑1号’的特征就是龙脑樟的特征、特性,其申请鉴定的泰和(1)、泰和(2)的特征、特性就在此范围内”。

   纯真基地质证认为,纯真基地种植的是龙脑樟,不是“龙脑1号”;龙脑樟不能和“龙脑1号”画等号。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林科公司提交的植物新品种权请求书、品种权申请受理通知书、初步审查予以修正通知书,证明林科公司2009年8月17日请求保护的植物新品种暂定名“龙脑樟”;缴纳审查费通知书,证明林科公司2009年8月17日提出名称为“龙脑1号”的品种权申请。结合一审证据材料分析,林科公司并未提供描述“龙脑1号”的特征、特性的证据,故其主张申请材料的说明书中对龙脑樟的特征、特性的描述其实是对“龙脑1号”特征、特性的描述,本院不予采纳。

   2017年1月3日,江西林科龙脑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林科龙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林科公司不能证明其申请保护的植物新品种权的材料龙脑樟的特征、特性的描述即为“龙脑1号”特征、特性的描述,故其起诉纯真基地种植龙脑樟的行为侵害林科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缺乏请求权基础。林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江西林科龙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玉东

审 判 员 邹征优

审 判 员 丁保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龚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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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士
 楼主| 发表于 2019-12-16 08:00:01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红茶. 于 2019-12-13 21:13 编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民初119号

原告:江西林科龙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0H。
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星,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腾芳,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和县纯真龙脑樟基地,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林业局森林苗圃。
投资人:曾超,该基地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安,该基地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远,该基地法律顾问。
   原告江西林科龙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科公司)与被告泰和县纯真龙脑樟基地(以下简称纯真基地)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星、被告纯真基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安、黄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龙脑樟育苗、种植、龙脑樟加工等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已经种植或者培育的龙脑樟;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公证费及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植物新品种“龙脑1号”,又称龙脑樟,是经国家林业局审定,2011年3月4日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证书编号“证书号第356号”,品种权人系吉安市林业科学研究所。2014年8月27日经国家林业局审核并公告,植物新品种“龙脑1号”的所有权已由吉安市林业科学研究所转让给了周军,之后周军又将植物新品种“龙脑1号”的所有权赠与给了本案的原告。现原告实际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培训、种植、销售龙脑樟,并在全国范围内销售龙脑樟苗,还擅自提炼、经营、销售与龙脑樟有关的产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纯真基地辩称,1、“龙脑1号”属于龙脑樟的一个新品种,其与龙脑樟不能等同。龙脑樟属于樟树的一个化学类型。到目前为止,吉安市在青原已经建立了龙脑樟树繁育基地,同时在临近的吉水、泰和、永丰、遂川等地也进行了一定规模的栽培。江西其它地市及全国其它多个省份也有龙脑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龙脑1号”属于人工无性繁殖培育的龙脑樟新品种。原告诉称“植物新品种‘龙脑1号’,又称龙脑樟”,纯属无稽之谈。2、被告种植、培育、开发龙脑樟合理合法,未侵犯原告植物新品种权。被告种植、培育、开发的龙脑樟不是原告的“龙脑1号”。一是树种来源不同,被告的龙脑樟种源取自于吉安市遂川堆前镇鄢背村;二是培育管理技术方法不同,所有的培育、繁殖、分类都是被告运用自己掌握的技术独立完成;三是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的龙脑樟与其“龙脑1号”的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完全相同。而且,种植、培育、开发龙脑樟属于国家鼓励扶持推广产业。被告依法取得培育开发龙脑樟的营业执照,培育开发龙脑樟受国家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故意将“龙脑1号”与龙脑樟概念混淆,企图达到垄断龙脑樟市场获取高额利润的目的。被告种植的龙脑樟是自己经过多年艰辛培育的品种,不是“龙脑1号”,未侵犯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请求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林科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纯真基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证书号:第356号)复印件;证据4:“龙脑1号”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复印件;证据5:品种权转让登记公告复印件;证据6:赠与合同复印件;证据3-6的证明目的:“龙脑1号”已被国家林业局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及其所有权人为江西林科龙脑科技有限公司。证据7:江西省××市庐陵公证处出具的(2016)赣吉庐证内字第444号公证书;证据8: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据7、8的证明目的:原告为保全证据委托代理人向被告购买涉嫌侵权种苗并支付公证费2000元。证据9: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据10:经吉安市庐陵公证处封存的种苗(当庭拆封);证据9、10的证明目的:被告擅自种植、销售龙脑樟。证据11: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林鉴字第1122号鉴定意见书;证据12: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据11、12的证明目的:被告擅自种植、销售被控侵权物的行为构成侵权。
   以上原告林科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纯真基地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是“龙脑1号”植物新品种权权利人。对证据2、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6的“三性”均有异议,赠与转让没有经过国家林业局登记并公告,权利没有发生转移。对证据7、8的“三性”均有异议,公证是原告单方公证的,被告没有参与,且公证程序不到位。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龙脑1号”与龙脑樟不是同一品种,被告出售的苗木属于龙脑樟,因此,被告不构成侵权。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合法,泰和2取样没有被告在场,且意见书没有附图;该鉴定意见书手段不科学,没有记载鉴定的科学方法和手段,得出的数据不具有科学性。该鉴定意见书结论无关联,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特别强调“在原告提供的龙脑1号申请材料中,主要对龙脑樟的特征特性进行了阐述,而没有具体到龙脑1号”,因此,被告的种植、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告纯真基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纯真基地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的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有权种植、培育、经营龙脑樟。证据2、学术论文-《不同产地龙脑樟叶挥发油成分的GC–MS分析》复印件,证明目的:龙脑樟在自然界中早已存在,其有多个品种类型,龙脑1号和龙脑樟不能等同。证据3、学术论文-《江西吉安龙脑樟资源开发与利用前景》复印件,证明目的:龙脑樟的人工培育和开发技术早已公诸于众,并非原告独有。证据4、学术论文-《龙脑樟野生资源调查及优树选择》复印件,证明目的:自然界存在野生龙脑樟,且右旋龙脑含量高达90.6%。证据5、《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组织申报2015年工业转型升级资金中药材提升和保障领域项目的补充通知》复印件,证明目的:龙脑樟产业属于国家当前重点推广扶持项目,在湖南、江西和贵州均有生产基地,被告有权培育开发并进行市场推广,原告不具有独家垄断培育、开发、推广龙脑樟的权利。证据6、新闻报道-《江西成功选育出国内首批龙脑樟无性系良种》、《江西推广龙脑樟无性系良种栽培》、《2012年度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项目验收情况表》,证明目的:龙脑樟是江西省从樟树中发现的一个特殊化学类型。证据7、国家林业局第256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证明目的:2009年12月31日湖南省新晃县龙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最早取得龙脑樟L-1植物新品种权证书,“龙脑1号”与“龙脑樟L-1”均属于龙脑樟的一个新品种。证据8、国家林业局第1116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证明目的:浙江天树龙脑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获得“龙脑香樟”植物新品种权证书,“龙脑香樟”属于龙脑樟的一个新品种。证据9、新闻报道-《2015年通过认定品种-“天龙1号”龙脑樟》,证明目的:江苏三和园艺有限公司培育推广了“天龙1号”龙脑樟优良无性系品种。证据10、新闻报道-《龙脑樟种植及产业化建设项目落户莲花》、《泰和扎实开展森林城乡绿色通道“建设》、《江西省永新县大力发展龙脑樟产业》,证明目的:龙脑樟培育开发得到全国推广,并得到国家支持认可。证据11、龙脑樟培育开发企业信息名录,证明目的:目前种植、培育、开发龙脑樟企业遍及全国各地。证据12、郑某、严凤珍、聂仁秀、张季香、严子华、陈才茹、康裕珍、彭仁妹、王国英、刘开玉、肖秋香、张玉春、肖年英、李玉珠、罗春晖、黄某、李牛贵等人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龙脑樟的发现、种植和培育过程;被告种植培育的龙脑樟不是原告“龙脑1号”;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证据13、照片,证明目的:被告在泰和县种植的龙脑樟父本来源于江西吉安遂川龙脑樟,与原告龙脑樟来源不同,二者不是同一品种。
   以上被告纯真基地提交的证据经原告林科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11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如否认种植的龙脑樟属于“龙脑1号”需鉴定确认;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证人郑某、黄某和严凤珍三人的证言只能证明被告到遂川采摘过种子,对被告后期的培植和培育情况一无所知,证人郑某也确认“龙脑1号”是吉安市林科所培育的,因此,原告是“龙脑1号”的唯一所有权人;对证据13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名为“龙脑1号”的植物新品种申请于2009年8月17日,国家林业局于2011年3月4日发布授权公告,品种权号:20110010,品种权人为吉安市林业科学研究所。2014年2月21日,通过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吉安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将“龙脑1号”植物新品种权转让给周军;2016年1月1日,通过签订《产权赠予合同书》,周军将“龙脑1号”植物新品种权转让给江西林科龙脑科技有限公司,该植物新品种权至今仍在保护期内。
   2016年2月29日,林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鸿到江西省××市庐陵公证处(以下简称庐陵公证处),申请对其向纯真基地购买苗木及对购买的样品封存过程进行保全公证。2016年3月3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庐陵公证处公证员赖某、该公证处工作人员袁婷香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天鸿一同来到泰和县塘洲镇的一处苗圃基地。10点40分左右,在李天鸿的确认和引导下,他们来到一栋三层的房屋跟前。由于基地联系人还在山上没有回来,于是他们一行来到一楼房屋的正中央客厅,只见厅堂前的木柜上面立着一本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60826310012825,名称为泰和县纯真龙脑樟基地,住所为江西省××市泰和县林业局森林苗圃,投资人为曾超)和一本税务登记证(赣国税字360826310012825号)。11点钟左右,一位五十左右的男士从外面进来和他们打招呼,随后领着他们一行来到面向房子的左边的一楼办公室坐坐,才知道他是基地负责人。为安全起见,李天鸿向他介绍自己姓钟,并表明自己的来意,说他叔叔开发了一块林地,听说种植龙脑樟效益好,想先买一点回去看看,并问了价钱。那位基地负责人说要三元一棵。李天鸿说那就先买100棵吧!谈妥后,基地负责人就叫其工作人员到基地准备挖好100棵龙脑樟苗木,然后开车带他们参观了苗圃基地,途中介绍了各种苗木的用途,并展示了刚栽种不久的苗木。参观完后,大概11点30分,回到基地办公住所,其工作人员已经把李天鸿需要的苗木挖了回来。赖某、袁婷香、李天鸿三人一同与该基地负责人来到了位于面向该房子右侧的一楼房间里,只见工作人员在修剪苗木了,基地负责人也拿起刀一起修剪。修剪完之后,该基地负责人与其他工作人员一起清点苗木约100棵,分成两捆绑好,然后李天鸿把打包好的两捆苗木搬到车子的后备箱里。过后,他们来到了该基地负责人办公室,李天鸿付了人民币三百元给他,并问有没有发票,基地负责人说会开收据。他边说边开收据,并问李天鸿的姓名,李天鸿说自己叫钟华(为了便于取证,避免怀疑而取的化名),于是该基地负责人就把一张写有“龙脑樟种苗,数量100棵,盖有泰和县纯真龙脑樟基地公章,收款人为曾广安”的收据给了李天鸿。李天鸿问为什么收据上的名字和营业执照上的投资人的名字不一样,他说营业执照上的投资人曾超是他儿子。大概中午12点,他们三人一同离开了苗圃基地。之后,赖某、袁婷香、李天鸿三人一同坐车回到了庐陵公证处,将两捆苗木搬到公证处的办公室,公证员赖某和李天鸿把两捆苗木分别装进了两个绿色编织袋中,其中一个袋子用透明胶封了口,随后又把这两个袋子装进了一个纸箱里,包装完后加贴公证处封条并拍照,封装的苗木由李天鸿带回,由其保管。上述购买苗木及封装苗木的过程,庐陵公证处工作人员袁婷香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21张,上述整个过程均在该公证处公证员赖某及工作人员袁婷香面前进行。庐陵公证处为此出具(2016)赣吉庐证内字第444号公证书。原告林科公司支付公证费2000元。
   原告林科公司认为被告纯真基地未经其允许,擅自培训、种植、销售龙脑樟,并经营与龙脑樟有关的产品,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林科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请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在被申请人(纯真基地)处购买的龙脑樟苗木与申请人的龙脑樟苗木的相似度进行鉴定,确认是否落入申请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而后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变更鉴定事项申请书,要求将其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交的鉴定申请书的申请事项变更为“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确定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是否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否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经审查后,本院依法委托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就“被控侵权苗木的特征、特性是否与授权品种龙脑1号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否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2016)林鉴字第1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检验过程:2016年9月22日,我中心鉴定人员会同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林科龙脑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泰和县纯真龙脑樟基地等相关人员,对相关人员确认的遂川、泰和(1)、泰和(2)及吉安青原山的樟树进行采样,其中在泰和(2)采集样品时泰和县纯真龙脑樟基地的人员未到现场。分析说明:在原告江西林科龙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龙脑1号申请材料中,主要对龙脑樟的特征特性进行了阐述,其特征为精油含量1.53%-2.60%,右旋龙脑含量52%-91%,而没有具体到龙脑1号。鉴定意见:本次鉴定所采集泰和(1)、泰和(2)及吉安青原山样品中精油含量和龙脑含量在龙脑1号品种申请材料中对龙脑樟特征描述的范围之内”。原告林科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此后,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出具“关于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2016)林鉴字第1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说明”载明:“……,在贵院提供的‘龙脑1号’品种申请材料中,第6部分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的详细说明中关于品种特异性的描述为‘龙脑樟是樟树中的一个特异类型,樟树五个类型在外观上没有差异,无法从外观上区别,龙脑型樟树叶油含右旋龙脑52%-91%’,即主要对龙脑樟的特异性进行了叙述,但没有清晰、明确地对‘龙脑1号’的特异性进行说明。我单位认为将龙脑型樟树的特征作为‘龙脑1号’的特异性进行判定较为欠妥。经慎重考虑,需要贵院进一步提供‘龙脑1号’清晰、明确的特征,我单位才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苗木的特征、特性是否与授权的品种龙脑1号的特征、特性相同”。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林科公司确认“关于龙脑1号特征特性的相关材料就是2010年7月1日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初审公告(第1002号)中关于龙脑1号的说明”,即:申请品种“龙脑1号”是从樟树自然授粉群体中发现的特异类型,其自然授粉种子育苗子代仍为龙脑樟的比例大约为20%-60%,因而分类培育和经营必须在苗期采用闻香法进行分类剔除其他类型的苗木。樟树的五个类型在外观上没有差异,无法从外观上区别。五个类型分类依据叶精油主成分划分,龙脑型樟树叶油含右旋龙脑52%-91%。截止目前,原告林科公司并未进一步提供植物新品种“龙脑1号”清晰、明确的特征、特性相关材料。
   另查明:江西林科龙脑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4日,住所地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江西井冈山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为周军,经营范围为提取物(天然冰片)(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及进出口业务;龙脑樟种植及其植物提取物(药用辅料除外)的生产、销售及咨询服务;化妆品生产、销售;日用品研发、销售;室内散香和除臭制品的生产、销售;工艺品的生产、销售;龙脑樟种苗、花卉盆景培育、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泰和县纯真龙脑樟基地成立于2014年6月18日,,住所地为江西省××市泰和县林业局森林苗圃投资人为曾超,经营范围为龙脑樟育苗、种植;龙脑樟加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属于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由此可见,本案中要判断被控侵权物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应当将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原告获得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进行对比后进行分析、判定。
   本案诉讼中,经原告林科公司申请,本院依合法程序委托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就“被控侵权苗木的特征、特性是否与授权品种龙脑1号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否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本次鉴定所采集泰和(1)、泰和(2)及吉安青原山样品中精油含量和龙脑含量在龙脑1号品种申请材料中对龙脑樟特征描述的范围之内”;而后,该鉴定中心又向本院出具“关于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2016)林鉴字第1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说明”显示:“……,在贵院提供的‘龙脑1号’品种申请材料中,第6部分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的详细说明中关于品种特异性的描述为‘龙脑樟是樟树中的一个特异类型,樟树五个类型在外观上没有差异,无法从外观上区别,龙脑型樟树叶油含右旋龙脑52%-91%’,即主要对龙脑樟的特异性进行了叙述,但没有清晰、明确地对‘龙脑1号’的特异性进行说明。我单位认为将龙脑型樟树的特征作为‘龙脑1号’的特异性进行判定较为欠妥。经慎重考虑,需要贵院进一步提供‘龙脑1号’清晰、明确地特征,我单位才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苗木的特征、特性是否与授权的品种龙脑1号的特征、特性相同”;但截至目前,原告林科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以证实其所称植物新品种“龙脑1号”清晰、明确的特征、特性。因此,原告林科公司并未依照法律的规定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诉讼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纯真基地承担侵害其植物新品种的相关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林科龙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3800元,由原告江西林科龙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31×××42-3,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汪西菲

审判员  刘卫平

审判员  陈大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万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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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师
发表于 2019-12-16 08:20:25 | 显示全部楼层
你能不能做个提炼和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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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钱,我考虑考虑。  详情 回复 发表于 2019-12-16 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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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士
 楼主| 发表于 2019-12-16 08:22:09 | 显示全部楼层
山顶洞人 发表于 2019-12-16 08:20
你能不能做个提炼和导读?

给钱,我考虑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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舍不得孩子套不住狼,将欲取之必先予之。  详情 回复 发表于 2019-12-16 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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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师
发表于 2019-12-16 08:26:41 | 显示全部楼层
红茶. 发表于 2019-12-16 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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舍不得孩子套不住狼,将欲取之必先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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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比较适合做领导。  详情 回复 发表于 2019-12-16 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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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士
 楼主| 发表于 2019-12-16 08:29:32 | 显示全部楼层
山顶洞人 发表于 2019-12-16 08:26
舍不得孩子套不住狼,将欲取之必先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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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9-12-16 08:40:31 | 显示全部楼层
看不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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嗯,批评的好,这个超版,就是需要你们多教育,才能走上正途,走向人生巅峰,迎娶白富美  详情 回复 发表于 2019-12-16 0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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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师
发表于 2019-12-16 08:55:02 | 显示全部楼层

嗯,批评的好,这个超版,就是需要你们多教育,才能走上正途,走向人生巅峰,迎娶白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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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9-12-16 10:41:46 | 显示全部楼层
有点复杂,需要耐心看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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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士
发表于 2019-12-16 18:12:54 | 显示全部楼层
双方涉及到官司,肯定就不会过于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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