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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广角] 新法衔接不畅,委托生产申报无门,提4点建议望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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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师
发表于 2020-10-10 22:29: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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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蒲公英 作者:雪狼  


2020年7月1日新《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正式实施,而此时正值各省启动新《药品生产许可证》换发工作。根据《国家药监局关于实施新修订<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7号)》规定“原已经办理药品委托生产批件的,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生产办法》实施后,委托双方任何一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到期、变更、重新审查发证、补发的,或者药品委托生产批件到期的,原委托生产应当终止,需要继续委托生产的,应当按照《生产办法》有关生产地址和生产范围变更的规定以及本公告的要求办理。


药品委托生产不再单独发放药品委托生产批件”。


可是,当各企业按照“47号文件”申请重新办理委托生产时却突然发现,各省已经停办了此项行政审批。



委托生产集采所需


在“集中招标,带量采购”的大社会背景下,停办委托生产的行政审批绝非小事一桩,涉及中标药品供应的可及性问题。


众所周知,当前的集采政策对中标药品的产能要求是非常之高的,中标企业为了满足集采带量的要求,分分扩产,但新建车间的施工及审批流程都需要一定的时间,并非一蹴而就的事情。


所以,各企业将MAH制度作为缓解自身产能不足的选项。


没有中标的企业也希望继续通过委托加工的方式满足市场需求,保证药品供应,同时也是新冠疫情后企业恢复生产自救的合理诉求。


停办委托生产对医药市场必然产生重大影响,也违背了药品监管制度改革提出的满足公众需求的初衷。各省为什么违背“47号文件”停办了委托生产的行政审批业务?究其原因,无外乎配套措施没有及时落地,各省害怕办错了事而被追责。

停止委托的原因


虽然“47号文件”明确规定,已上市药品的委托生产由各省按照新《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办理,但委托生产的本质是MAH制度下的生产场地变更,涉及到工艺、设备、批量、原辅包供应商、质量管理体系等诸多质量影响因素的变更。这些变更恰恰是新的药品注册制度管理的重要内容。


与新《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同日实施的新《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将变更的行政监管分为“审批类、备案类和年度报告类”,与之配套的中药、化药和生物制品的药学变更技术指导原则将变更的技术监督种类分为“重大、中等和微小”。


这些行政监管和技术监督的规定使得原本简单明了的委托生产审批手续变得极其复杂,涉及生产监管和注册管理两套监管系统,而在《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中对已上市药品的委托生产审批事项并没有制定明确而有效的衔接,也难怪各省对委托生产报以极其审慎的态度。


国家局可能也是出于妥善解决这两个系统在变更事项方面的衔接问题,起草了《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但该办法与已上市中药、化药和生物制品药学变更技术指导原则一样,都是“征求意见稿”,并没有落地实施,使得各省监管机构和制药企业仍然无所适从。即使这些“征求意见稿”落地实施,委托生产也并非易事。


《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变更药品生产场地的(含受托生产单位生产场地变更,不含药品生产单位变更)应先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并通过GMP符合性检查,涉及其他注册管理事项变更的,还应按照变更管理类别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报告;委托生产变更生产单位的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后,持有人向国家局药审中心提出补充申请,经批准后实施。


设备变更、工艺参数变更和批量变更是所有委托生产无可避免的变更基本款,势必引发相应的注册审批或备案程序的启动,若要完成许可证变更、注册变更及相关变更研究和验证等工作,没有个一年半载是绝无可能被批准的,医药市场供应的效率会大打折扣,特别是对带量采购中标的品种而言,市场可及性会受到严重影响。

委托生产的具体建议


综上所述,希望监管部门能够放弃官本位思想,认真调查研究,制定契合国情和符合实际的监管政策和制度,以满足医药市场供给和公众需求。


具体建议如下:  


一、原已批准委托生产,且持有有效的委托生产批件的药品,按照新《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废除药品委托生产批件,直接在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时,将委托生产事项过渡于《药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中,有效期与原委托生产批件一致。  


二、为缩短委托生产审批时限,将《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中“变更许可证→变更研究→注册变更审批”的程序改为完成场地变更研究后同时申报许可证变更和注册变更事项,根据技术变更类别可由国家和省级监管机构实施二合一现场检查、抽验。  


三、为减少因变更生产单位增加补充申请件数,缓解审批类变更批准时限的压力,提高委托生产审批效率,对于已上市药品变更生产单位的情形可参照持有人变更药品生产场地的做法,按照有关变更技术指导原则的变更类别,分别采取审批、备案和报告等分级管理措施,不易一刀切。  


四、尽快完成《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及三大类药品的药学变更技术指导原则的征求意见阶段。越早公布实施,越有利于药品监管法规的衔接与配套,越有利于MAH制度的落地实施。毕竟,MAH制度是药品监管制度改革的核心政策,是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鼓励创新的基本制度,而委托生产又是MAH制度实施的具体形式。  


最后,希望监管部门在制定政策和制度时不要忘记《两办意见》推进药品监管制度改革的目的和初心,履责尽职,不辱使命。停办委托生产的行政审批绝不是解决问题的良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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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士
发表于 2020-10-11 09:06:2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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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士
发表于 2020-10-11 10:08:13 | 显示全部楼层
这是上层制定规则的时候没有考虑到下层的实际情况。

省级局以前作为独立的单位,现在沦落到二级局,人员编制不能和以前相比,有的省局没有了注册处,原有的职能并到了审批处,划转过去2人。他们已明确说,就2个人不可能审核全省的变更备案事项。你说怎么办?

各省药监现在触角达不到市县,所以稽查数量与以往相比大幅下降。这次的机构改革,药监被腰斩是最大的败笔。

再加上现在药企数量实在太多,估计是利用各种方式减少药企数量,提高整体质量。所以小企业要想生存,难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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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生
发表于 2020-10-12 09:48:48 | 显示全部楼层
国家局不管,省局当然不愿意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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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生
发表于 2020-10-12 16:23:35 | 显示全部楼层
关注,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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