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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广角] 一药企农残不合格被罚3.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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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师
发表于 2020-11-6 22:41: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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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吉林省药监局 编辑:蒲公英-绿茶


11月6日,吉林省药监局公开行政处罚信息,集安市天杰参茸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劣药“西洋参”,被处罚款3.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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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事实:

当事人生产的西洋参(批号:20180802)2019年11月30日经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编号:YPY201901108),检查项农药残留量(五氯硝基苯)不符合规定。经查,该批西洋参生产日期为2018年8月22日,共生产400瓶(其中取样、留样9瓶),其余391瓶全部销售,销售价格为59.63元/瓶,当事人共主动召回178瓶。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当事人生产的西洋参(批号:20180802)经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检查项农药残留量(五氯硝基苯)不符合规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项,为生产劣药。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鉴于该涉案产品为中药饮片,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报告书后积极主动进行召回、消除危害,未收到相关不良反应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15版)》第十条第(一)项、《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药品类)(2015版)》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4目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罚决定如下:  
1、没收178瓶西洋参(批号:20180802);  
2、没收违法所得:59.63元/瓶x(391一178)=12701.19元;  
3、并处货值金额一倍罚款59.63元/瓶x391=23315.33元。  
罚没款总计36016.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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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士
发表于 2020-11-7 08:14:44 | 显示全部楼层
你们所见到的西洋参人参和红参农残合格很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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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20-11-7 16:14:47 | 显示全部楼层
以前和一家饮片厂质量负责人吹水,他就发牢骚,说饮片是萝卜的价格,人参的要求,这回可真的是“参”出问题了
400瓶,那点利润还不够委托全检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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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20-11-7 16:42:46 | 显示全部楼层
华佗 发表于 2020-11-7 08:14
你们所见到的西洋参人参和红参农残合格很少!

我们最近收到一批人参饮片 33种农残检验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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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20-11-24 13:21:08 | 显示全部楼层
之前采购的药材,目前还没有使用完。   还需要额外进行33种农残的检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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