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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界资讯] 食品安全法首次大修拟成“史上最严”食品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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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4-6-29 17:54: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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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华时报讯(记者孙乾)从瘦肉精、苏丹红到“毒生姜”,“舌尖上的安全”成为中国社会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昨天提请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草案总体思路是,更加突出预防为主、风险防范;建立最严格的全过程监管制度;建立最严格的各方法律责任制度。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刑事等手段,对违法生产经营者实行最严厉的处罚,对失职渎职的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实行最严肃的问责,对违法作业的检验机构等实行最严格的追责;实行食品安全社会共治。   国家食药监总局局长张勇在作报告时表示,草案突出民事赔偿责任。规定实行首负责任制,要求接到消费者赔偿请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同时完善消费者在法定情形下可以要求十倍价款或三倍损失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草案还加大行政处罚力度,细化并加重对失职的地方政府责任人和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的处分等。
  对于消费者知情权问题,草案规定,国家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并明确:未经授权不得发布依法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可能对社会或食品产业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事先向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实情况。
  
    食品安全立法司法重要历程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施行,旨在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
  2006年修订食品卫生法被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此后,将修订食品卫生法改为制定食品安全法。
  2007年食品安全法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2008年食品安全法草案公布,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后因三鹿奶粉引发的“三聚氰胺事件”爆发,又进行多方面修改。
  2009年食品安全法获得通过,并于6月1日正式施行。食品卫生法废止。
  2009年国务院颁布实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落实企业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强化各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责任。
  2013年10月国务院法制办就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修订草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14年6月23日食品安全法自2009年实施以来迎来首次大修,修订草案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
  
    □监管体系
  
    国家食品监管机构布局基层
  
    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曾一度被认为是“九龙治水”,分段监管,存在监管漏洞、盲点、交叉等问题。针对几个部门管不住“一杯奶”“一头猪”现象,去年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明确,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整合工商、质监等部门的食品监管职能。
  为此草案明确,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承担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在食品安全监管中,各级地方政府将要扮演重要角色。草案要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此外,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上级政府负责对下一级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同时,地方政府应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值得注意的是,草案同时规定,县级政府食药监督管理部门可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食药监督管理派出机构。
 
    □问责地方政府
  
    不做监管计划责任人或被撤职
  
    草案拟对失职渎职的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实行严厉处罚,“剑指”监管部门不作为。
  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或者未按照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食品安全工作经费;未明确本级政府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或者未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评议、考核;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未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的四种行为,如有其中一种,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
 
    瞒报事故主要负责人引咎辞职
  
    未按照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十种行为也将受到相应处分,情节严重的将被开除。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将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草案还明确规定了多种“引咎辞职”的情形,其中,针对县级以上政府,草案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进行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缓报、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四种情形,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监管部门违规负责人或引咎辞职
  
    草案还规定,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这些行为包括:瞒报、谎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和食品安全事故时收受贿赂;参与、包庇或者纵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
  此外,对于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的行为,如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的,造成严重后果,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问责企业
  
    做地沟油食品拟最少罚15万元
  
    草案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其生产经营活动承担管理责任,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承担安全责任,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造成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依法承担其他责任。
  草案明确,国家建立食品全程追溯制度,并要求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食品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此外,还增加了对于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保存批发实录的相关规定。此外,对于食品广告,草案还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草案规定,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1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最高法发言人孙军工此前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称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如利用“地沟油”加工食用油等,明确此类“反向添加”行为同样属于刑法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生产经营者实行首负责任制
  
    草案规定,被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吊销许可证。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经营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经营者、消费者因更换、退货等产生的费用。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过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size=+0]评:一部法律好不好,不在于它有多严,而在于它好不好用,是否能够执行。法律自成的体系与法律的执行体系是否匹配。如果不匹配,法律制定的越好,执行起来可能就越难,最后法律只能成为自娱自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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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师
发表于 2014-6-29 17:58:32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律其实对于贪污受贿要求也挺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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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士
发表于 2014-6-29 18:01:59 | 显示全部楼层
这还叫最严?
看看FDA怎么处罚阿三的
5亿美元
地沟油的危害比没有执行GMP要严重得多吧

点评

应该看见进步了啊  详情 回复 发表于 2014-6-29 1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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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楼主| 发表于 2014-6-29 18:30:10 | 显示全部楼层
hongwei2000 发表于 2014-6-29 18:01
这还叫最严?
看看FDA怎么处罚阿三的
5亿美元

应该看见进步了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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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4-6-29 20:31:27 | 显示全部楼层
是有进步,并非严格。

点评

食品安全法初次大修,修改稿沿用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的提法,宣言要建立“最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不料在今日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委员分组审议中,这个提法遭遇委员质疑——“最严格”以后还允不允  详情 回复 发表于 2014-7-2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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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4-6-29 20:58:18 | 显示全部楼层
15万,搞企业的谁在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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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6-30 15:34:03 | 显示全部楼层
地沟油的危害比没有执行GMP要严重得多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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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楼主| 发表于 2014-7-2 20:26:41 | 显示全部楼层
XQW 发表于 2014-6-29 20:31
是有进步,并非严格。

   食品安全法初次大修,修改稿沿用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的提法,宣言要建立“最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不料在今日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委员分组审议中,这个提法遭遇委员质疑——“最严格”以后还允不允许“更严格”?多名委员认为这是行政辞令,并非“法言法语”,建议不在正式法律中采用。


    侯义斌委员提出的第一条建议,就是取消修订草案第3条中“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最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这句话。


    “这句话我听了以后很别扭。”侯义斌说,这句话是行政口气的,不是法律口气的,如果是国务院或者是哪一个部门这样讲可以,但是放到法律上不合适。而他认为“最让人难以接受的”是,不能保证这次的修订草案确实是最严格的立法,“要建立一个最严格的法律制度”是一种评论性的语言,不是法律性的语言。


    同样是对于第3条,洪毅委员则建议去掉“最”字。“一部法律怎么能说是最严格的呢?你是最严格的法律,那么以前制定的就不是最严格的法律?以后制定的是不是最严格的呢?1995年制定的法律,2009年就要调整,时隔五年又要调整,我们现在说已经是最严格的法律了,以后还有没有余地?”他认为,法律中的严不严不是体现在“最”与不“最”的措辞上,而是体现在法律条文的完备性上,有没有可操作性和执法环节,“如果这些具备了,其他的就好办了”。


    不少委员也在各自的小组讨论中提出类似观点。孙宝树委员说,“最严格”是一种谁也说不清楚的概念,这不是法律语言,是领导讲话、文件语言。与此相似的,“综合治理、加强服务、统一规划、改善环境”,这些都是一般的文件语言,在法律上追究不了谁的责任。全国人大代表江波、委员王佐书也持相似观点。


    但也有委员持不同意见,罗亮权委员认为,目前第3条的措辞还不够全面,应该加上“食品安全工作实行政府负责、预防为主、强化监管、严查重处”,更为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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