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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体检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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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生
发表于 2012-4-13 08:29: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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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ze=+0]关于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体检有关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安函[2012]140号
2012年04月11日 发布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体检有关问题的请示》(粤食药监法〔2012〕1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2010年2月1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2号),进一步明确取消入学、就业体检中的乙肝检测项目,并规定:因职业特殊确需在入学、就业体检时检测乙肝项目的,应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卫生部提出研究报告和书面申请,经卫生部核准后方可开展相关检测。经核准的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的职业,由卫生部向社会公布。人社部发〔2010〕12号文件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乙肝项目检测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0〕38号)还规定:对需要评价肝脏功能的,应当检查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简称转氨酶)项目;对转氨酶正常的受检者,任何体检组织者不得强制要求进行乙肝项目检测。《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体表有伤口、患有传染病或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生产”,目的是为了防止药品在生产过程中人为产生污染和交叉污染。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与患有传染病属不同范围,其健康检查指标和传染病检查范围均遵守卫生部的要求,国家局并未制定其他特殊要求。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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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2-4-13 08:37:40 | 显示全部楼层
了解一下。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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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2-4-13 08:42:36 | 显示全部楼层
乙肝携带者可以做药?谁敢第一个吃螃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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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2-4-13 08:48:15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已经说的很清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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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09:05:49 | 显示全部楼层
了解一下,特殊行业是要检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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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士
发表于 2012-4-13 09:13:36 | 显示全部楼层
意思是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可以做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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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2-4-13 09:32:33 | 显示全部楼层
不明白,乙肝表面抗原阳性不是有传染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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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生
发表于 2012-4-13 09:58:31 | 显示全部楼层
符合国情,尊重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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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2-4-13 10:10:06 | 显示全部楼层
乙肝病毒携带可以做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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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2-4-13 10:34:09 | 显示全部楼层
是不是要做什么风险评估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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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2-4-13 10:52:22 | 显示全部楼层
(转一案例)

就HBV携带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一审判决致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信的建议信
尊敬的时永才院长:
     陶志诚法官:
   我是国内的 HBV 携带者(俗称大小三阳)。近日,通过网络我们发现,贵法院正在审理法国跨国企业罗地亚无锡制药有限公司侵犯平等就业权一案。我们注意到,无锡惠山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认定 HBV 携带者属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人员。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已经提起上诉到贵院交由陶志诚法官审理。我们认为,该判决的结论过于草率,不但不科学,而且直接侵犯了 HBV 携带者的平等就业权。因为:

一、卫生部医学文件明确指出日常工作接触不会传染乙肝
   卫生部 2006 年 9 月 2 日发布的《预防控制乙肝宣传知识要点》第二条指出,乙肝通过血液、母婴和性接触三种途径传播。日常生活和工作接触不会传播乙肝病毒。第七条指出,乙肝病毒携带者在工作和生活能力上同健康人没有区别。由于乙肝传播途径的特殊性,乙肝病毒携带者在生活、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中不对周围人群和环境构成威胁,可以正常学习、就业和生活。

二、我国法律保护 HBV 携带者的平等就业权
   我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与《就业促进法》相配套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现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07 年 10 月 30 日通过的《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2010 年 2 月 10 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人社部发 [2010]12 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明确取消入学、就业体检中的乙肝检测项目,进一步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就业权利,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隐私权。《通知》同时规定,因职业特殊确需在入学、就业体检时检测乙肝项目的,应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卫生部提出研究报告和书面申请,经卫生部核准后方可开展相关检测。经核准的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的职业,由卫生部向社会公布。军队、武警、公安特警的体检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那么,药品行业或者说“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是否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呢?

三、药品行业或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不属于禁止乙肝携带者从事的工作范畴
   2011 年 2 月 17 日,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在卫生部官方网站上发布了《关于已核准的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的职业的说明 》,其中并不包括药品行业或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通知》发布后的 2010 年 2 月 24 日,“乙肝斗士”雷闯在杭州获得了全国首张药品行业从业健康证明。同样,在北京市卫生局 2010 年 7 月 19 日下发的《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废止涉及乙肝检测项目相关规定的通知》(京卫医字 [2010]144 号)红头文件,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请抓紧清理、修订涉及乙肝项目检测有关规定的函》(国法秘教函 [2010]195 号)的相关规定,删除了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 < 北京市药品从业人员体检工作实施细则 > 及 < 北京市药品从业人员体检标准 > 的通知》(京卫医字 [1999]54 号)中《北京市药品从业人员体检标准》中的“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删除《北京市药品从业人员体格检查表》中的 HBsAg 项目。
   随着三部委《通知》的下发,药品行业对“乙肝”也不再敏感, HBV 携带者从事药品行业或者“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在实践中已经被逐渐接受。

四、《药品管理法》第 51 条中的“传染病”不包括“乙肝”
   无锡市惠山区的一审根据《药品管理法》中第 51 条规定的“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认为,虽然乙肝小三阳即乙肝病毒携带者只有通过血液等几种较窄的途径传染,一般接触不会传染,但其仍具有传染的可能性。而法律规定患有传染病或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均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因而此类患者应属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人员。
   我们认为,《药品管理法》第 51 条中的“传染病”不包括“乙肝”。此处的“传染病”可理解为“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但是由于乙肝传播途径的特殊性,日常工作即便直接接触药品,也不可能会污染药品。况且,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管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文件 食药监政信函 [2011]40 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称,《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条款提到的“健康检查”和“传染病”,其检查指标和检查范围均遵守卫生部的规定。而如上文所述,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公布的《关于已核准的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的职业的说明 》中并没有包括药品行业或者“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而且,实践中很多地方取消药品行业体检中的“乙肝项目”检测也表明“乙肝”不能被认为是“可能是污染药品的疾病”。因此,有理由认为,《药品管理法》 51 条中的“传染病”不包括乙肝。

五、多部法律法规的修改表明,对乙肝的错误认识和恐惧在逐渐被扭转和消除
   一直以来,由于科普的缺位和不良医疗机构对乙肝刻意的虚假宣传,社会大众对乙肝一直存在严重误解,对乙肝的恐惧也被无限放大。但随着反乙肝歧视运动的兴起和正确的科普宣传,社会对待乙肝的态度也在发生积极的变化,很多人能够客观、理性、冷静的看待乙肝,从而平等对待地乙肝携带者。
   近年来,国家也出台、修改了一系列法律法规,除了上述提到的《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三部委《通知》外,还有如 2009 年 7 月 20 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明确界定了应该受到从业限制的“消化道传染病”种类,“乙型肝炎”没有被列入其中。 2010 年 2 月 12 日,《卫生部关于修改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等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通知》,消除了多年来《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乙肝携带者设置的从业限制。并明确删除入学就业体检中的乙肝标志物检测项目,使规范的操作性更加明确。另外,《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第七条也明确指出,“乙肝病原携带者,镜检查排除肝炎的,合格。”
   这表明,乙肝歧视的坚冰正在被打破,对乙肝的错误认识和恐惧在逐渐扭转和消除。

   综上,我们认为,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有违公允,不尊重科学知识,也不够客观。

   我国有近一亿 HBV 携带者,我们有平等入学、工作和参加社会生活的权利。但现实中,我们的这些权利却屡屡被侵犯践踏。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根稻草,我们只好诉诸法律,希望法律能给我们带来公道。但由于社会普通大众对科学的乙肝知识的极度匮乏,无知的偏见有时候能左右很多人的判断和认识,从而做出错误的决断。因此即便是通过诉讼途径维权,我们也时常感到不安。因此我们才会寄信给两位。
   尊敬的时永才院长、陶志诚法官,我们认为,在消除乙肝歧视的过程中,法律应该扮演一个至关重要的角色,它的作用毋庸置疑。而手握裁判大权的法官的一份公正判决有利于社会大众对乙肝有正确的认识,从而在实现公平公正的同时,大大推动社会消除对乙肝的歧视和偏见,使社会更加文明和谐。相反,一份带有偏见的不公正判决,会加剧社会对乙肝的错误认知,加深社会对乙肝携带者的歧视,无异于撕裂本有望愈合的伤口。一旦如此,要弥合这样的伤痕,社会可能要付出更大的代价。因此,我们建议时永才院长和陶志诚法官,对该案要慎重、慎重再慎重,全国近一亿 HBV 携带者都在关注着。我们也相信,时永才院长和陶志诚法官会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做出有利于乙肝群体、有利于社会的公平公正的裁判。让我们拭目以待吧!
  另外,我们附上关于乙肝科普的视频资料(视频资料制作于几年前,当时上文提到的很多法律法规尚未出台或修改。特此说明)及相关新闻报道,希望对该案的公正判决有所帮助。
此致
HBV 携带者
2012 年 2 月 14 日

附: 1 、相关新闻报道
2 、相关法律法规
3 、乙肝科普视频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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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2-4-13 10:57:25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南席 于 2012-4-13 11:00 编辑

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已核准的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的职业的说明


2010年2月1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因职业特殊确需在入学、就业体检时检测乙肝项目的,应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卫生部提出研究报告和书面申请,经卫生部核准后方可开展相关检测。经核准的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的职业,由卫生部向社会公布。军队、武警、公安特警的体检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目前,经卫生部核准的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的职业和可以开展相关检测的行业有:
  1.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公务员体检特殊标准(试行)》,“乙肝病原携带者,特警职位,不合格。”
  2.根据《卫生部关于民航空勤人员体检鉴定乙肝检测调整意见的复函》要求,民航招收飞行学生体检鉴定乙肝项目检测,可以保留体检鉴定乙肝项目检测。
  3.血站从事采血、血液成分制备、供血等业务工作的员工。根据《卫生部关于修订<血站质量管理规范>“8&#8226;4”条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69号)要求,血站应“建立员工健康档案。对从事采血、血液成分制备、供血等业务工作的员工,应当每年进行一次经血传播病原体感染情况的检测。对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体阴性者,征求本人意见后,应当免费进行乙型肝炎病毒疫苗接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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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2-4-13 11:10:28 | 显示全部楼层
绍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越城分局对乙肝的禁止的!



绍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越城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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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2-4-13 11:11:18 | 显示全部楼层
各科室、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开展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规范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管理,依据《药品管理法》及相关规定,现对2010年越城区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进行健康体检通知如下:
  一、体检范围:越城区各镇街人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诊所、单位医务室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
  下列直接接触药品岗位的工作人员应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1、医疗机构药品采购、验收、保管、养护、调配、使用、制剂配制等岗位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
  2、医疗机构中直接接触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工作人员;
  二、体检时间:2010年10月11日至10月20日。(双休日除外)
  越城区各镇街人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原则上安排在10月11日至15日进行;诊所、单位医务室原则上安排在10月18日至20日进行。
  三、体检地点:绍兴市越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四、相关要求:
  1、各有关单位接到通知后,请填报“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健康体检回执”(见附件),并将回执于2010年9月30日前上报至绍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越城分局。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由各镇街人民医院通知并统一填报回执。
  2、体检人员请随带1寸免冠照片2张(09年参加过体检人员请随带健康证即可),体检费用140元/人,按照规定时间参加体检。
  3、各有关单位要认真组织本单位应检人员年度体检工作,并建立完整的健康档案;对体检不合格人员应及时调离直接接触药品岗位;本局将不定期对辖区内各涉药单位的健康检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直接接触药品人员未经体检或健康档案建立不完整等情况将依法作出处理。
  4、直接接触药品人员健康检查机构,必须加强对体检工作的领导和重视,精心组织,优质服务,出具真实有效的检查结果,并及时报备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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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2-4-13 11:17:21 | 显示全部楼层
保定也很严的!


保食药监法[2010]1号
市区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各医疗机构:
为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杜绝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根据《保定市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现就2010年直接接触药品(一次性无菌医疗器械、药包材)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工作通知如下:
一、参加体检的单位和人员
参加体检的单位: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无菌医疗器械、药包材生产企业,全市医疗单位(市区二级以上医疗单位除外)、社区门诊、个体诊所、卫生院。
参加体检的人员:上述企业中在直接接触药品(一次性无菌医疗器械、药包材)岗位上的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体检:(一)药品生产企业的生产操作、质量管理、设备管护、包装储存、严守养护;(二)药品经营企业的采购、检验、验收、保管、养护、质量管理、调配、销售等;(三)直接接触药品(无菌医疗器械)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生产企业中,从事生产操作、质量管理、设备管护的工作人员。医疗机构中负责药品采购、验收、保管、养护、调配、使用、制剂配制等直接接触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人员。
二、体检流程
(一)市区内各单位根据本单位需要体检人数,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规处领取《药品从业人员健康体检表》(一式三份),每人需带三张一寸近期照片,附在《体检表》上。
(二)参加体检人员按照规定时间,由本人持《体检表》在体检当日9:00之前空腹到定点医院体检。
(三)定点医院每周一上午将上周检验结果报送法规处。
(四)参加体检的单位或人员于体检后15日内到市局法规处领取体检结果,过期不予办理(有健康证的参加年检,无健康证的带一张一寸免冠照片办理健康证)。法规处对体检合格的人员发放健康证。
三、体检地点
保定市区体检定点单位是保定市第三中心医院(即保定铁路医院)和保定市第五医院,参加健康体检的人员自愿选择定点医院体检。
联系方式:保定市第三中心医院(即保定铁路医院,百花路瑞雪巷158号):0312-8921509;保定市第五医院(瑞祥大街101号):0312-5901182。
四、时间安排
1、药品(无菌医疗器械、药包材)生产企业:4月15日- 4月25日;
2、药品经营企业:4月26日- 5月26日;
3、医疗机构:5月27日-6月30日。
五、具体要求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药品(一次性无菌医疗器械、药包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要明确专人负责本单位的药品从业人员体检工作,要严格遵守通知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体检工作。我局将依据《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组织有关执法人员组成的检查小组,对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健康体检、漏检的单位列为重点监督对象,并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各单位要认真组织本单位相关人员体检,在本单位体检人员全部体检完毕后,将体检人员名单及体检人员的具体岗位上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规处。
联系电话:0312-5907999。
(三)体检工作结束后,定点医院及时将体检结果汇总后上报法规处。
(四)体检不合格的人员进行复检,复检仍不合格的,由所在单位调离从业岗位,并在法规处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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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2-4-13 11:23:52 | 显示全部楼层
安徽省直接接触药品人员健康检查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直接接触药品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保证健康检查质量,防止有关致病因子污染药品影响人民群众健康,依据《药品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直接接触药品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是指药品生产企业从事药品生产、仓储、质量管理部门的全体人员及其他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药品批发企业除后勤保障部门以外的工作人员;药品零售企业的直接接触药品人员;医疗机构制剂室及药房、药库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健康检查的统筹规划,每年年初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直接接触药品人员的健康检查计划,并严格组织实施。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健康检查计划及其实施情况,应及时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条 各级各类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按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计划,集中组织本单位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参加健康检查。
    第五条 按照保证质量、便于监督、集中统一的原则,各县(区、市)确定2所机构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直接接触药品人员的定点健康检查机构(以下简称“定点机构”)。各市应根据城区分布确定2-5所定点机构。
    第六条 定点机构应原则上是二级以上综合医疗单位,或县以上疾病控制检测单位,或县以上专门从事体检的工作单位。
    定点机构应当设立健康检查工作管理机构或配备相关人员,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具备与健康检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仪器设备。
    第七条 符合定点机构条件的单位均可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受理,并负责对所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通过综合评定资料审查和现场检查验收情况来确定定点机构。定点有效期为4年,期满前3个月应重新提出申请。
    第八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确定定点机构后应于10日内上报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总本地区的定点机构后及时上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定点机构名单上网公布,供各地查询。
    第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健康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确定专人负责,并对定点机构的健康检查过程进行监督。定点机构违反健康检查程序或擅自增减规定的检查项目,或在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原批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条 定点机构应严格按照健康检查工作规程进行健康检查,保证出具的健康检查报告科学客观公正,建立健康检查结果记录,对健康检查结果负责。
    定点机构按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收取健康检查费用。
    第十一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应每年参加一次健康检查。健康检查项目主要为病毒性肝炎及病毒携带、活动性肺结核等重点传染性疾病,以及皮肤病等易污染药品的其它感染性疾病。对从事药品可见性异物检查等灯检人员应增加视力检查项目。
    第十二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统一制订健康检查表式样,由各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定点机构负责填写。定点机构统一将健康检查不合格的人员名单送至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具备健康检查相应条件的其他医疗机构,也应将本机构直接接触药品人员健康检查不合格者的名单送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各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康检查档案。对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新发现患有传染性疾病、其它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应及时调离直接接触药品的岗位。
    第十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者从事直接接触药品活动的监督,并对有关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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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2-4-13 11:25:49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对直接接触药品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的通知  
作者 :       发布时间:2011-03-31  
    
  各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各医疗机构: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的要求和《安徽省直接接触药品人员健康检查工作暂行办法》(皖食药监法〔2006〕11号)文件的规定,我局对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进行了认真地考察,决定安徽长征微创外科医院和合肥康丽中西医结合医院为合肥地区直接接触药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两所定点医疗机构。健康检查工作从4月10日开始。

  为进一步规范合肥地区直接接触药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工作,希望各单位充分做好准备,指派专人负责此项工作,特别是加强对本单位新进人员的管理,做到不漏岗不漏人,在规定时间内按质按量完成健康检查工作。各单位要对健康检查情况进行统计和归档,健全本单位的健康检查档案,对健康检查不合格人员应及时调离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岗位。现将有关健康检查的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健康检查人员范围
  1.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车间、仓储部门、质量管理部门全体人员及其他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
  2.药品经营企业:药品零售企业全体人员;药品批发企业除驾驶、保卫、财务及勤杂人员以外的所有工作人员。
  3.医疗机构:制剂室及药剂部门所有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

  二、健康检查时间
  4月10日-8月10日。

  三、   健康检查地点
  1.药品生产企业、安徽百姓缘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在合肥康丽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体检。
  2.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制剂室人员在安徽长征微创外科医院进行体检。
  3.具备健康检查条件的医疗机构,所有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制剂室人员除外)可由本单位安排检查,但必须使用合肥市统一的健康检查表(可到定点医疗机构购买),并建立健全人员健康检查档案。不具备健康检查条件的医疗机构在安徽长征微创外科医院检查。

  四、健康检查收费标准
  每人30元。

  五、三县直接接触药品的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
  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组织安排。

  六、其他事宜
  1.健康检查人数在150人以上的单位,可与定点医疗机构联系上门进行体检。
  2.请各单位负责健康检查的同志主动与定点医疗机构联系,并将需增加视力检查的人员名单报定点医疗机构。各单位体检的具体时间由定点医疗机构安排。

  注:(1)安徽长征微创外科医院:贵池路100号(乘公交车13路、16路、119路、144路到安居苑站下向南200米)
  联系电话:5566666-8111或5566666-8666,联系人:杨红艳
  银行帐号:2381012080061721
  开户行:徽商银行合肥四牌楼支行

        (2)合肥康丽中西医结合医院:淠河路和潜山路凤凰城家家景园二期门口(乘公交车124路、232路、116路)
  联系电话:5571998,联系人:陈群、杨邦平
  银行帐号:341309000018010030143
  开户行:交通银行蜀山路支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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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2-4-13 11:29:13 | 显示全部楼层
愚公对大呆子相关回复

从理论上讲:除了从事直接接触血液制品的生产外,乙肝病毒携带者可以从事任何制药生产工作。当然是否录用这样的人成为你公司的一员,纯属公司自已的事,即使你公司录用了,我想,药监局也是不敢干涉的,否则,乙肝病毒携带者以 “就业歧视”为由,一告一个准。
    乙肝与甲肝是有本质区别的,一定不要搞混。
    甲肝属消化道传染病。主要通过吃喝方面传染。所以与甲肝患者生活最好分开餐具双方不要有入口食物的交换(如甲肝患者给幼儿嘴对嘴喂食)。
    乙肝属血液传染疾病。若患者与正常人双方有血液对接就有传染的危险。所以,乙肝并不那么容易被传染,日常中乙肝患者与正常人一起吃、喝,甚至接吻都不会传染。不管是乙肝大三阳还是小三阳(或者大二阳小二阳),只要肝功正常且身体又无明显症状就是医学上所称的携带者,而不是患者。只要定期(如每半年)检查肝功、B超和DNA,若几项指标都在正常范围这就是很稳定的状态,长期坚持调养下去转阴是有希望的。即使不转阴也没什么,很多人终生携带也没事。
    现在乙肝病毒携带者可以领到从事食品工作的健康证。乙肝病毒携带者也可以从事医院的医护工作,大家由此自已推断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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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2-4-13 11:31:10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南席 于 2012-4-13 11:31 编辑

国家局、地方局、愚公等各位看法似乎不同,请问谁是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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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12-4-13 11:37:19 | 显示全部楼层
请问愚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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