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注册蒲公英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这几天,看到一则“瓜蒌劣药案”。 基本情况:2019年1月22日,当事人从某药企购进该批次药品171.5kg,并在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12月30日,先后卖给203家(次)涉药单位,共计153kg。其中,“1月23日至2019年11月30日,销售该批次药品142.5kg,追回18.81kg,实际销售所得4301.66元”,“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销售该批次药品10.5kg,追回5.944kg,实际销售所得159.2元”。2019年11月11日,某门诊部法人已将该批次瓜蒌检验不合格的情况电话、微信通知当事人业务员刘某,11月25日业务员刘某将该批次检验报告书交给当事人采购部高某。 处罚决定:违法行为发生在2019年12月1日以前的,处违法销售货值金额1.3倍罚款计6442.63元;违法行为发生在2019年12月1日以后的,处违法销售劣货值金额11倍罚款(违法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计1100000元。合计起来,就是罚没款1110903.49元,数目可不少。 噔噔蹬蹬,按照2019年12月1日前、后来分割处罚,真的合适吗? 如果适用旧法,会导致旧法效力延伸至废止后,违反“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如果适用新法,那又会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相抵触,如果分段适用,表面上顾及了新旧法律适用,但是又会造成一个持续的行为机械分割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在跨法持续行为适用新法还是旧法的问题上,有一个“从旧兼从轻”规则,就是行为发生于旧法,但连续或继续到新法生效之后的情形,药从旧兼从轻,所以,一些人认为,“瓜蒌劣药案”适用于旧法,就是《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
但是,也有人认为,在目前的审判实务中,对于跨法持续行为,原则上适用新法,但是,要结合具体的违法行为情节,由政府部门适度从轻。虽然新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明确,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别忘了,它还有一段话,就是: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哎,反正就是搞不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