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公司生产销售的感冒清热颗粒经检验装量差异不符合标准规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检验报告书、药品批生产记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
你公司生产销售的感冒清热颗粒经检验装量差异不符合标准规定,违反了《药品管理法》(2015 年修正,下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我局给予你公司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36924.35 元,并处货值金额二倍罚款73848.7 元,罚没款共计110773.05 元。
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代理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0 年11 月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