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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圣剑之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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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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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生
 楼主| 发表于 2022-6-30 08:58:4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部分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特殊管理的规定。


条文释义


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和特种设备,由于其危险性较大,与其他生产经营所使用的工具有较大区别,一般实行特殊管理,在生产、检测、检验方面进行严格要求。


一、特殊管理的对象


1.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
根据本法附则相关规定,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这些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对保障危险物品的储存、运输安全至关重要,需要进行特殊的管理,国家对其实行生产许可制度。2005年制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等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2013年12月7日修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取得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2010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了《关于公布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的公告》(2010年第90号),将“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纳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2.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因设备本身和外在因素的影响容易发生事故,并且一旦发生事故就会造成人身伤亡及重大经济损失,具有较大的危险性。特种设备安全法对特种设备的范围,以及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作出了严格规定,并明确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该法的其他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纳入目录的特种设备实行特殊的管理,有效地解决了管理对象的问题。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根据这一规定,有关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的种类,统一纳入全国统一的特种设备目录,不再另行制定目录。


根据现有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体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主要是指各级质量监督部门,也有其他一些部门对民航、铁路、矿山、海洋石油开采等领域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100条第2款规定:“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实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这一条例外规定中,海上设施和船舶上用于海洋石油开采的特种设备、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根据现有安全监管体制,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特种设备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因此,本条特别规定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的生产、检测、检验,就是与特种设备安全法的上述规定相衔接。


二、对生产、检测、检验的要求


1.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由于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比较特殊,为保证其安全使用,需要由专业的生产单位进行生产。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1)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2)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
(3)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
对于生产单位的专业性要求,能有效保证产品的安全使用效能。


2.经检测、检验合格。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必须经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目前,从事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检测、检验的机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从事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的检测、检验的机构,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认定。为了确保检测、检验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公正、客观地对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进行检测、检验,本条还明确规定,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检测、检验机构在检测、检验时,必须认真负责,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进行检测、检验,提出科学、客观的结论。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出具专业检测、检验证明或报告。检测、检验合格的,发给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不合格的,不得发给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因检测、检验机构的原因,致使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投入使用,并造成后果的,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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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生
 楼主| 发表于 2022-7-1 10:28:4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的规定。

条文释义
在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中,有的是生产经营单位采用落后的、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或者设备造成的。如果生产经营单位采用了这些落后的工艺或者生产设备,生产过程中就存在较大的危险,在生产的安全防护方面就需要投入更多的资金,以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而且这些安全防护措施往往治标不治本,有时即使采取了防护措施,也不能杜绝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为从根本上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减少资金浪费,应当对落后的、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这样既有利于保障安全生产,也体现了优胜劣汰的市场经济运行规律,有利于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工艺水平,促进设备更新。


一、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根据本条的规定,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分两个等级,一是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二是其他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1.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是指不符合生产安全要求,极有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致使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工艺、设备。工艺、设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属于物的因素,相对于人的因素来说,这种因素对生产安全的影响是一种“硬约束”,只要是使用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即使安全生产管理得再好,人的作用发挥得再充分,也仍然难以避免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对于这些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必须予以淘汰,且这种淘汰不因地域差异和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在全国范围内都应当予以淘汰。


2.其他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与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相比,危险性较低,有的工艺、设备在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履行了适当的注意义务或者附加了必要的防护条件后,可以尽量避免事故的发生。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程度和技术装备水平的差异,国家对于这些工艺、设备不一概予以淘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淘汰。


二、淘汰目录

对应当淘汰的工艺、设备实行目录管理,有利于生产经营单位对照执行,也方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执法和监督检查。2010年,国务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要求强制淘汰落后技术产品,对于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安全性能低下、职业危害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要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予以强制性淘汰。通知同时要求,各省级人民政府也要制定本地区相应的目录和措施。淘汰目录的制定分两个层次:

1.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淘汰目录。

本条规定,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淘汰的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由其牵头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应当淘汰的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具体目录,可以充分考虑各种因素和各方面的意见,使制定的目录更加科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近些年来,有关部门制定了多个关于淘汰落后设备、工艺的相关文件,不断健全危及生产安全的相关设备和技术,从根本上提升企业安全水平,切实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先后发布四批《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和两批《金属非金属矿山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2017年,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金属冶炼企业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一批)》;2020年,应急管理部办公厅发布了《淘汰落后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目录(第一批)》,交通运输部、应急管理部发布了《公路水运工程淘汰危及生产安全施工工艺、设备和材料目录》等。以上规定,为淘汰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工艺提供了明确依据。比如,根据《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一批)》的规定,柳条(藤条、竹条)矿用安全帽、非阻燃电缆、黑火药、冻结或半冻结的硝化甘油类炸药等就属于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高瓦斯矿井(区域)、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的采煤工作面采用的前进式采煤方法属于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工艺。根据《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四批)》规定,防爆特殊型矿灯本身不能完全满足防爆安全要求,安全性较低,在瓦斯超限等紧急情况下使用时存在较大安全风险,自发布之日起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立即禁止使用,替代产品是矿用本安型矿灯。

本条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主要考虑到实践中有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领域的工艺、设备有特殊的管理要求,有的已经以目录或其他形式制定并公布了应当淘汰的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清单,与本条所指的目录不尽一致,要予以特别规定。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的名录;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该法所指的列入限期淘汰名录的工艺、设备,有的也属于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应明确对应的行业主管部门予以管理和监督检查。特种设备安全法也规定,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2.其他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淘汰目录。

如前所述,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程度和技术装备水平的差异,对于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以外的工艺、设备的淘汰目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需要注意的是,制定此处工艺、设备淘汰目录的主体是省级人民政府,地市级以下的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都不能作为主体制定和公布此类淘汰目录。将制定主体限定在一定的层级,可以确保目录的权威性和可执行性,也可以避免因制定目录的主体和层级太多,形成地方保护,阻碍工艺、设备的共享和自由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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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生
 楼主| 发表于 2022-7-1 10:52:2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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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生
 楼主| 发表于 2022-7-1 10:53:28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监督管理的规定。


条文释义

危险物品具有较大危险性,需要从生产到处置的各个环节对危险物品实行规范管理,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必要监管措施,降低危险物品发生事故概率,确保与危险物品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安全、顺利进行。


一、主管部门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由于危险物品涉及的行业领域较多,许多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危险物品相关活动的监管均有规定,按照这些规定,除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外,对应的主管部门也要根据危险物品相关的活动特点,进行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1.审批和监管的依据。对危险物品有关活动的审批和监管依据,除本法外还有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以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以及有关地方性法规、标准等。

关于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作了专章规定。根据该法,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该法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各个环节作了详细规定。

2.审批和监管的部门。由于监管的环节较多,危险物品的审批和监管涉及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多个部门。比如,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和使用涉及多个部门的分工合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除应急管理部门外,其他有关部门也根据职责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承运人、托运人的资质审批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3.审批的具体形式和要求。行政审批是从源头上管理危险物品相关生产、经营等活动的有效方式。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后,方可从事危险物品有关的活动。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应当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

有关主管部门在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进行审批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不能降低条件,放松要求。对经审查批准从事与危险物品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加强监督管理,及时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不能一批了事,或者重审批、轻监督。对因失职、渎职行为,对有关危险物品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审批部门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如前所述,危险物品从生产到处置的各项活动环节较多,涉及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也较多,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等活动,必须首先执行这些规定。实践证明,严格按照规定和操作规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是避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基本条件,特别是涉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更不能凭经验判断,存侥幸心理,而是要严格按照规定按部就班地进行。

2.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是法律、法规和标准在生产经营单位的体现,能将国家的有关规定在生产经营中具体化。国家对危险物品涉及的生产经营活动有严格要求,需要相关的生产经营单位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比如,按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包括生产、销售、爆破等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3.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由于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以及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等活动具有较大的危险性,一旦发生事故,将会对国家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害,因而需要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安全、可靠的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措施。比如,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这些措施能够有效降低危险物品生产经营活动风险,避免事故发生。

4.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在开展有关危险物品的生产、使用等活动时,除了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做好自身安全生产工作外,对于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对于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法定的程序,或者以监督管理为名影响生产经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甚至牟取私利的行为,生产经营单位不仅有权拒绝、抵制,还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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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生
 楼主| 发表于 2022-7-3 18:18:16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管理和信息共享的规定。

◆条文释义

重大危险源是危险物品聚集的场所或设施,具有较大的危险性,重大危险源一旦引发生产安全事故,很有可能对从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造成较大的损害。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严格管理,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定期检查,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本条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和信息共享作出特别规定,旨在强调生产经营单位对于重大危险源的管理义务和责任,为强化重大危险源的监控、管理提供法律上的依据。

一、重大危险源的概念

根据本法第117条的规定,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重大危险源是由危险物品组成的集合体。构成重大危险源,必须是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所谓临界量,是指一个数值,当某种危险物品的数量达到或者超过这个数值时,就有可能发生危险。重大危险源中很大一部分是属于危险化学品构成的。目前,我国已经颁布了《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国家标准,对各种危险化学品的临界量作了明确规定,依据这些临界量,可以辨识某一危险品的聚集场所或设施是否构成重大危险源。

二、重大危险源的管理措施

依据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措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登记建档。登记建档是为了对重大危险源的情况有一个总体的掌握,做到心中有数,便于采取进一步的措施。比如,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辨识确认的重大危险源及时、逐项进行登记建档。重大危险源档案应当包括的文件、资料有:辨识、分级记录;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涉及的所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区域位置图、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一览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措施说明,检测、检验结果;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意见、演练计划和评估报告;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重大危险源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责任机构名称;重大危险源场所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其他文件、资料。登记建档应当注意保证档案的完整性、连贯性。
2.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检测是指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利用仪器工具对重大危险源的一些具体指标、参数进行测量。评估是指对重大危险源的各种情况进行综合的分析、判断,掌握其危险程度。监控是指通过监控系统等装置、设备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观察、监测、控制,防止其引发危险。检测、评估、监控是为了更好地了解和掌握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及时发现事故隐患,采取相应措施,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对重大危险源的检测、评估、监控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定期进行。检测、评估、监控工作可以由本单位的有关人员进行,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检测、评估、监控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详细记录有关情况,并出具检测、评估或者监控报告,由有关人员签字并对其结果负责。
3.制定应急预案。应急预案是关于发生紧急情况或者生产安全事故时的应对措施、处理办法、程序等的事先安排和计划。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实际情况,依法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制定所在地区涉及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对存在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等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必要的器材和设备。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按要求进行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并及时修订完善。
4.告知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这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告知从业人员和其他可能受到影响的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有利于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对自身安全的保护,也有利于他们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正确的应急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减少事故损失。这里讲的相关人员主要是指重大危险源发生事故时,可能受到损害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人员,如工厂周围的居民等。

三、关于重大危险源安全措施和应急措施的备案

根据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在于预防,为便于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时、全面地掌握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分布以及具体危害情况,可以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加强监督管理,经常性进行检查,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同时,了解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的情况、安全措施以及应急措施,也有利于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组织抢救,并为事故原因的调查处理提供方便。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认真执行这一规定,及时备案。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有关备案的工作制度和程序,方便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备案,管理好报备的有关材料,并做好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工作。
根据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一定时间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将辖区内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将辖区内的一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重大危险源出现重新辨识、评估和定级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档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重新备案。此外,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危险物品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和分级、登记建档工作,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此外,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还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向公安机关备案。

四、关于重大危险源信息共享

根据本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这是本次法律修改新增内容。主要是针对我国一些高危行业领域经过多年粗放式增长、低水平发展,由于管理体制、监控手段等原因,相当一部分重大危险源,政府缺乏有效的监控手段。近些年发生的一些事故,也反映出通过高新技术加强监管的必要性。《意见》提出,应当构建国家、省、市、县四级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体系,对重点行业、重点区域、重点企业实行风险预警控制。地方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通过相关信息系统整合各方资源,实现重大危险源信息共享共用,有助于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严格控制和管理,防范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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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生
 楼主| 发表于 2022-7-4 08:57:02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管控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的规定。

◆条文释义

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风险管控制度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把风险控制在隐患形成之前、把隐患消灭在事故前面,是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关键举措。本条主要是进一步细化本法总则中有关“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的要求,具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建立风险分级管控制度,采取风险管控措施;二是增加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双报告”要求;三是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
一、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本条第1款是本次法律修改新增内容,旨在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通过定期组织开展全过程、全方位的危害辨识、风险评估,严格落实管控措施;针对高风险工艺、高风险设备、高风险场所、高风险岗位和高风险物品等,建立分级管控制度,有效落实管控措施,防止风险演变引发事故。其中,安全生产风险,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与随之引发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严重性的组合。由于生产技术的快速发展,生产经营活动呈现出日益复杂化、多样化趋势,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活动中各系统、各环节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辨识评估,对辨识评估出的安全风险采取分级管控的管理措施。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实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构建双重预防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企业要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和危害辨识。针对高危工艺、设备、物品、场所和岗位,建立分级管控制度,制定落实安全操作规程。《意见》对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风险管控制度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一是要全面开展安全风险辨识。企业要针对本企业类型和特点,制定科学的安全风险辨识程序和方法,全面开展安全风险辨识。二是要科学评定安全风险等级。企业要对辨识出的安全风险进行分类梳理,综合考虑起因物、引起事故的诱导性原因、致害物、伤害方式等,确定安全风险类别。三是要有效管控安全风险。企业要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针对安全风险特点,从组织、制度、技术、应急等方面对安全风险进行有效管控。四是要实施安全风险公告警示。企业要建立完善的安全风险公告制度,并加强风险教育和技能培训,确保管理层和每名员工都掌握安全风险的基本情况及防范、应急措施,等等。

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双报告”制度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事故隐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根源之一。根据现行标准的规定,隐患主要有三个方面: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和管理上的缺陷。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意见》提出,企业要树立隐患就是事故的观念,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重大隐患治理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企业职代会“双报告”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不能把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只写在纸上、贴在墙上、锁在抽屉里,要逐步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和技术保障,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工作。对排查出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的车间、班组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排除。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治理的目标和任务、负责整改的机构和人员、采取的方法和措施、经费和装备物资的落实、治理的时限和要求、相应的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等内容,做到“五落实”,即整改责任人、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整改时限和应急救援预案的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过程中,应当将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确保从业人员的知情权。此外,本次法律修改还增加了“双报告”制度,即对于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既要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又要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三、重大事故隐患督办制度

重大事故隐患的危害大、整改难度大,一旦引发事故将造成严重后果。加强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是防范和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重要措施。为此,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通过相关信息系统,能够帮助相关监管执法部门及时掌握企业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加强对企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重大隐患督办的方式,可以采取下达督办指令或网上公示等。对于某些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解决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积极协调,指导帮助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应当及时核销。对于未按期消除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又没有其他客观原因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直至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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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生
 楼主| 发表于 2022-7-5 15:21:29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条文主旨

本条是生产经营场所、员工宿舍安全管理要求的规定。



◆条文释义

实际工作中,有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为了降低成本,将员工宿舍与车间、商店、仓库等安排在同一座建筑物内,或者为防止员工在工作时间休息、盗窃产品而锁闭、封堵经营场所,一旦发生火灾、爆炸、地震等情况,员工因无法逃生而酿成的事故屡有发生。本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这些行为予以禁止。本条是对2014年《安全生产法》第39条的修改,将原第2款中的“锁闭、封堵”修改为“占用、锁闭、封堵”,“出口”修改为“出口、疏散通道”。


一、对员工宿舍的安全要求

本条第1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保障单位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实践中,确有一些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节省开支,不顾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将单位的生产车间、仓库和员工宿舍设在同一座建筑物内,一旦发生安全事故,特别是发生爆炸、中毒、火灾事故,往往蔓延迅速,极易导致群死群伤的恶性事故。

历史上,我国发生了多起这样的事故。如,2008年12月4日,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青岛佳元迈克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宿舍发生火灾,造成11名职工死亡、10名职工受轻伤。2012年10月10日,陕西省西安市黄草坡中铁十八局引汉济渭工程项目部生活区某职工宿舍发生火灾,造成12人死亡、24人受伤,其中5人重伤。2021年4月22日,上海市金山区林盛路胜瑞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发生火灾事故,造成8人遇难,其中2人为消防救援人员。这些事故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都造成群死群伤的恶性后果,原因就是将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设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因此,总结现实中血的教训,本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不得在同一座建筑物内。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上述规定,员工也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拒绝使用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违反安全要求的宿舍,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与此同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还应当保持安全距离。所谓安全距离,是指达到这个距离的要求,即使发生事故,也不致损害宿舍内员工的人身安全。


二、对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和疏散通道的要求

本条第2款规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但是,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多种因素都可能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造成影响,即使采取了防范措施,也不可能完全杜绝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事先做好发生事故的准备,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这其中,保证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出口和疏散通道的畅通十分重要。这一方面有利于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从业人员的撤离,减少人员的伤亡;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救援队伍及时进入事故现场,开展抢救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尽量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建设不符合安全要求,不设紧急出口、疏散通道。有的虽然设了紧急出口和疏散通道,但标志不明显或者不能保持畅通,发生事故时起不到紧急疏散作用。也有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出于各种目的,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致使发生事故时员工不能及时疏散,逃生出去,造成大量人员伤亡。


2013年6月3日,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的吉林宝源丰禽业有限公司主厂房发生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共造成121人死亡、76人受伤,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主厂房内逃生通道复杂,且南部主通道西侧安全出口和二车间西侧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被锁闭,火灾发生时人员无法及时逃生。2015年1月2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头道街的北方南勋陶瓷大市场三层仓库起火,火灾扑救过程中,起火建筑多次坍塌,坍塌面积3000平方米,造成5名消防员牺牲、14人受伤,大火燃烧40多个小时后才得到控制。在救援的过程中,消防车赶到现场,曾试图从消防通道进入院内起火地点进行救援,可几个出入口都变成了商铺,消防车绕了几圈都没有找到入口,只能徘徊在楼外,错过了宝贵的救援时间。本条对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和疏散通道的要求作了明确规定。需要注意的是,疏散通道和禁止占用的表述是本次法律修改新增的内容,目的是吸取现实中已发生的事故教训,进一步依法保障“生命通道”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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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22-7-5 15:32:3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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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生
 楼主| 发表于 2022-7-8 09:13:42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等危险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的规定。



◆条文释义

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作业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容易发生事故,而且一旦发生事故,将会对作业人员和有关人员造成较大的伤害。因此,进行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同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事故防范措施,以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一、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的危险性


考虑到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等作业的危险性,在事故防范措施中,很重要的一项就是安排专门的人员进行作业场所的安全管理。现场安全管理人员一方面可以检查作业场所的各项安全措施是否得到落实,另一方面可以监督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是否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同时,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可以对作业场所的各种情况进行及时协调,发现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紧急排除。

需要注意的是,动火和临时用电是本次法律修改新增内容,主要考虑是吸取近些年有关生产安全事故的教训和经验。2021年1月山东栖霞笏山金矿重大爆炸事故和2021年2月山东招远曹家洼金矿较大火灾事故,都是因为企业项目管理混乱,动火、临时用电等危险作业管理不规范,从而导致了事故灾难的发生。


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的安全要求

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是比较常见的作业方式,特别是在矿山、建筑施工以及在大型机械制造等单位更是经常采用这几种作业方式。由于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是危险作业,为达到既方便施工又保证安全的目的,必须规定一些特殊的安全管理要求,这也是实践中的一贯做法。比如,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如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等。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三、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的现场管理

现行的《爆破安全规程》《建筑安装工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等专门的操作规程,对爆破、吊装作业应当遵守的具体程序和要求作了具体规定。例如,吊装时吊物要捆扎牢靠,吊钩要找准重心;吊物要垂直,不准斜吊或斜拉;物体吊起时,禁止人员站在吊物之上,其下方禁止有人;起重机在起吊满载荷时,应先将重物吊起地面20厘米至50厘米停止提升,检查起重机的稳定性、制动器的可靠性、重物的平衡性、绑扎的牢固性,确认无误后方可再进行下一步的提升;对于有可能晃动的重物,必须拴拉绳;进行爆破器材加工和爆破作业人员禁止穿化纤衣服;在大雾天、雷雨时、黄昏、夜晚,禁止进行爆破;在道路不安全或阻塞时禁止进行爆破作业等。

实践中,由于在危险作业现场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协调、管理,导致作业人员错误操作,从而引发事故的情况时有发生。2001年7月17日,在上海市沪东造船(集团)有限公司由上海电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的600吨门式起重机在吊装过程中,由于没有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各作业人员之间缺乏协调,导致操作上的失误,使龙门吊坠地,造成36人死亡,3人重伤的特大事故。为保证危险作业的安全进行,本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四、关于危险作业目录

除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作业外,目前还有一些作业也很危险,如有限空间作业、地下挖掘作业、悬吊作业、临近高压线作业等。因此,本条通过授权的方式明确,其他危险作业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这样规定,有利于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及时公布调整相应的危险作业目录,加强对危险作业的动态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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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生
 楼主| 发表于 2022-7-10 10:58:22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相关安全管理义务的规定。



◆条文释义

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义务,除了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的规定,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外,更重要的是采取各种措施增强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提升其安全操作水平,使每一名从业人员都行动起来,确保安全管理的各项规定落实到生产经营活动的每一个环节,这样才能切实提高企业的生产安全水平。本条是对2014年安全生产法第41条的修改,增加一款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等义务。


一、督促从业人员执行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一个单位规章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安全、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二是安全技术方面的规章制度。规程是对工艺、操作、安装、检定、安全、管理等具体技术要求和实施程序所作的统一规定。安全操作规程是指在生产活动中,为消除导致人身伤亡或者造成设备、财产破坏以及危害环境的因素而制定的具体技术要求和实施程序的统一规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是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安全进行的重要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在进行作业时必须严格执行。实践中,一些企业不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不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使得从业人员盲目操作,从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针对这种情况,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这一规定。

二、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知情权

本条第1款还对从业人员知情权的保障作出了规定。知情权是一种基本人权,属于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一部分。劳动者职业安全健康知情权的范围很广,与生命健康权有着密切的联系。对于可能造成本人人身伤害的职业危害及其避免遭受危害的知情权的实现,是保护劳动者自身生命健康权的重要前提。本条第1款主要从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对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应急措施等情况向从业人员予以告知的角度,对保障从业人员的知情权问题进行了规定。
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是保障从业人员知情权的重要内容。因此,本条把这一告知义务规定为生产经营单位强制性的法定义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告知,是指按实际情况告知从业人员,不得隐瞒,不得省略,更不能欺骗从业人员。告知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1)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的种类、性质以及可能导致何种生产安全事故;(2)对这些危险因素的防范措施;(3)针对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的可能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种类和特点,事先制定的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的应急措施。告知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如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学习,或者在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设置公告栏,将有关内容予以公告等。

三、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

本条第2款是本次法律修改新增内容,主要考虑是汲取实践有关事故的经验教训,规定生产经营单位除了应当督促从业人员执行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以及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知情权外,还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和避免因从业人员行为异常从而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况。
实践中,因从业人员行为异常而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时有发生。例如,2020年7月7日贵州安顺市公交车坠湖事故的起因,是公交车司机因生活不如意和对拆除其承租公房不满,针对不特定人群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造成21人死亡,15人受伤,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此,本条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关注从业人员身体、心理状况,就是为了确保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符合岗位的安全生产要求。同时,本条还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和精神慰藉,重视对从业人员进行心理上的关注和安慰,并及时对从业人员的情绪问题或发展困惑进行疏导和引导,防范从业人员的行为异常,避免事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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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生
 楼主| 发表于 2022-7-14 18:43:48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等的规定。



◆条文释义

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职工安全所采取的必不可少的辅助措施,在某种意义上它是劳动者防止职业伤害的最后一项措施。在劳动条件差、危害程度高或集体防护措施起不到防护作用的情况下(如抢修或检修设备、野外露天作业、处理事故隐患等),劳动防护用品会成为保护劳动者的主要措施。因此,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好坏,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是很重要的。特别是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如果其质量出现问题,将直接危及作业人员的生命健康。因此,劳动防护用品必须保证质量,安全可靠,起到应有的劳动保护的作用。


一、劳动防护用品的定义和种类


劳动防护用品主要是指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为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和职业危害所配备的防护装备。劳动防护用品根据不同的分类方法,可分为很多种类。如按照人类的生理部位分类,有头部的防护、面部的防护、眼睛的防护、呼吸道的防护等;按照使用原材料分类,有棉纱棉布制品、丝绸呢绒制品、皮革制品、橡胶制品和五金制品等;按照使用性质分类,有防尘用品,防毒用品,防酸、碱用品,防油用品,防高温用品,防冲击用品等;按照用途分类,有通用防护用品(也称一般防护用品)、专用防护用品(也称特种防护用品)等。

2018年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修改的《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将劳动防护用品分为十大类:
(1)防御物理、化学和生物危险、有害因素对头部伤害的头部防护用品;
(2)防御缺氧空气和空气污染物进入呼吸道的呼吸防护用品;
(3)防御物理和化学危险、有害因素对眼面部伤害的眼面部防护用品;
(4)防噪声危害及防水、防寒等的听力防护用品;
(5)防御物理、化学和生物危险、有害因素对手部伤害的手部防护用品;
(6)防御物理和化学危险、有害因素对足部伤害的足部防护用品;
(7)防御物理、化学和生物危险、有害因素对躯干伤害的躯干防护用品;
(8)防御物理、化学和生物危险、有害因素损伤皮肤或引起皮肤疾病的护肤用品;
(9)防止高处作业劳动者坠落或者高处落物伤害的坠落防护用品;
(10)其他防御危险、有害因素的劳动防护用品。

二、应提供合格劳动防护用品并正确佩戴、使用

国家对劳动防护用品的产品质量指标和技术条件,制定了一系列技术标准。如对安全帽、自吸过滤式防尘口罩、防冲击眼护具、阻燃防护服等防护用品,均制定了国家标准,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应该是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起到保障劳动者劳动安全的作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把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到从业人员手中,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应当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购买、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管理制度,并应按照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要求,在使用前对其防护功能进行必要的检查。

实践中,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向从业人员提供了劳动防护用品,但从业人员由于缺乏相关操作知识、安全意识不强、图省事等原因,不按照规定佩戴或使用相关的劳动防护用品,这也可能造成很大的事故隐患。因此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劳动者掌握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规则,并在实践中监督、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使其真正发挥作用。2015年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布实施的《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明确规定,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应当按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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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生
 楼主| 发表于 2022-7-15 15:42:0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检查和报告义务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检查和报告义务,并明确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权利,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的职责,及时排除重大隐患,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一、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检查义务


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是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为了消除这些因素的存在,排除隐患,就要设法及时发现它,进而采取消除的措施。这就需要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安全检查根据主体的不同,可分为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的检查和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检查两种形式。其中,尤以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查最为常见和普遍。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一般来说,安全检查主要涉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安全设备、设施是否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从业人员是否具备应有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从业人员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标准以及是否有其他事故隐患等。

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报告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可以处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如发现劳动者没有穿戴安全防护用品,应当立即要求其改正。对于不能当场处理的安全问题,如安全设施不合格,需要改建等情况,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无法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的,应该立即将这一情况报告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其他负责人,报告应当包括安全问题发现的时间、具体情况以及如何解决等内容。有关负责人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还应当将安全检查的情况,包括检查的时间、范围、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等都详细地记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档案,作为日后完善相关制度的参考或者在发生事故时作为调查事故原因的依据等。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已经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其他负责人报告,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其他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可能由于各种原因,采取不予处理或者不立即处理的措施。如针对有些重大隐患的整改需要大量资金,单位难以承受,主要负责人不愿投入,也不采取相应措施;也有一些重大事故隐患,主要负责人主观上存在侥幸心理,认为不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行动上采取拖延缓办措施。针对这些情况,本条规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这是法律赋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权利。同时,还规定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这里讲的依法及时处理,是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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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徒
发表于 2022-11-5 18:34:4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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