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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蒲公英 于 2026-2-26 11:01 编辑
第十条 以申请药品注册为目的在境外开展药品研制活动的,应当遵守药品管理法、本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有关规定;在境外取得的研究数据,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的,可以用于申请药品注册。 一句话:境外数据可以用了,新药有望全球同步上市。但问题是:标准在哪?种族差异怎么办? 一、重大突破:新药不用等了 过去的痛: 某抗癌药,2015年在美国上市,疗效显著。 中国患者想用?等着。 因为:在中国上市必须重做临床试验——招募中国患者、重新验证疗效和安全性。
等了5年,2020年才在中国上市。 这5年,多少患者出国求医?多少患者等不及去世? 现在的变化
第十条明确:境外数据可以用于申请中国注册。 这意味着:全球多中心临床试验,包含中国患者数据,可以直接在中国申报——理论上可实现全球同步上市。 患者不用再等5年。
二、"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在哪? 问题来了: 条例说"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用"——什么叫"符合"? 哪些境外数据可以接受? 美国FDA批准的数据可以吗? 欧盟EMA批准的数据可以吗? 日本PMDA批准的数据可以吗? 是否必须包含中国人群数据? 如果全球多中心试验没有中国中心,数据能用吗? 如果有中国中心,但样本量很小(比如只占5%),够不够? 条例没说。
实践中的困惑: 某药企用境外数据申报,审评员说:你这个没有中国人群数据,不行。 企业:条例说境外数据可以用啊。 审评员:可以用,但要"符合规定",你这个不符合。 企业:哪条规定? 审评员:个案判断。 企业崩溃:到底怎么才算符合?
建议 国家局尽快出台《境外临床试验数据接受技术指南》,明确: 直接接受:哪些国家/地区、哪些品种的数据可直接用 需要桥接试验:哪些情况必须补充中国人群数据 不接受:哪些数据不能用 有了标准,企业才能预期。
三、种族差异:能忽视吗? 一个真实案例 某降压药,在欧美临床试验中安全有效。 引入中国后,发现中国患者不良反应发生率明显高于欧美患者。 为什么?种族差异——药物代谢酶基因多态性不同。 不是所有药物都能"一视同仁" 某些药物在不同种族间: 代谢速度不同(中国人代谢快/慢) 疗效不同(对中国人效果更好/更差) 不良反应不同(中国人更容易/不容易发生) 完全照搬境外数据,可能存在安全隐患。
建议 建立种族差异评估机制: 低风险品种(如大分子生物药):直接接受境外数据 中风险品种(如小分子化学药):要求补充小样本桥接试验 高风险品种(如代谢酶相关药物):必须在中国人群中开展临床试验 分类管理,既加快上市,又保证安全。
四、"遵守中国法规":不现实 条例要求 境外研究"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 问题:不现实。
为什么? 中国法规 vs 国际标准,存在差异: 中国GCP vs ICH-GCP:细节要求不同 中国伦理审查 vs FDA伦理审查:程序不同 中国知情同意书 vs 欧盟知情同意书:格式不同 境外研究不可能完全按中国标准开展。 某跨国企业在美国做临床试验,难道要同时符合FDA标准和中国标准?做不到。 这条规定的意义 更像是宣示主权——我们认可你的数据,但我们有最终解释权。 实际执行中,应以实质审查为主: 数据是否真实、完整、可追溯? 研究设计是否科学? 结论是否可靠? 别纠结形式上是否完全符合中国法规。
结语 第十条让境外数据可用于中国注册,这是重大突破,患者受益。 但三个问题要解决: 1、标准明确(哪些数据能用、哪些不能) 2、种族差异评估(分类管理,别一刀切) 3、实质审查为主(别纠结形式) 好政策要配套好细则,否则突破变卡壳。
【预告】下期:第十一条 | 临床试验用药进口简化了,但参比制剂还是买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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